第五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指定食品安全事故接报和报告人,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受理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事故的情况和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 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收食品安全事故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有关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相关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2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核信息,经核实为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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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对事故进行核实,并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接报后,应当立即会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评估,初步核定事故等级。
第二十四条 经初步核定为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普通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镇(街)及园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协调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经初步核定为Ⅰ-Ⅲ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镇(街)及园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并同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对初步核定为Ⅰ-Ⅱ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报省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时,应根据掌握情况报告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名称、来源、流向和数量;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发病和死亡人数;
(五)检验检测、技术分析评估等情况; (六)已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事故处置和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报告工作进展,补报、更正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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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救治有健康损害的人员,妥善保护可能造成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处置与调查同步,原因调查和责任调查相结合,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救治有健康损害的人员; (二)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对可能导致健康损害的食品及其原料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抽样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及其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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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事故发生、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发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有监管不力、失职、渎职或瞒报、谎报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健康损害或者死亡人数变化等因素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已经超出管辖权限的,组织事故调查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由上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决定是否另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相应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布统一由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会同主管的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准和统一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严格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发布”的原则和规定程序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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