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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隐匿、转移清算财产;
(三)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或分配被申请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制定解除劳资关系的方案并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职工的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义务妥善保管被申请人财产、账册、印章 、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
清算财产
第四十九条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被申请人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被申请人章 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被申请人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被申请人处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以被申请人名义取回,并归入被申请人清算财产。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或者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五十五条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九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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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被申请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或经依法送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清算财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处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可自行选定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六十八条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 (五)剩余财产分配。
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
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或者分配利润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第七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被申请人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直至诉讼或仲裁终结。自人民法院诉讼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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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终结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财产分配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税务注销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 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 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被申请人资料移交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和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组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应为有效。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如需出具多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以“(××××)××民清(算)字第××-1.-2.??号”形式分别依次编号。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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