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林建基虽然因明知所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用于偷、骗税,不会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大,为牟取高额开票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数额巨大,与被告单位松苑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购买发票意图服务于公司经营有明显区别,应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对林建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将其罪名修正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正确的。 文/牛克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