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小时的矿井,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小时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井下各水平的主要水泵房必须有两个安全出口,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掘工作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㈠接近积水老巷、老窑、小窑或矸石窑; ㈡接近有出水可能的未封闭或封闭不良钻空时; ㈢接近导水断层或落差10m以上断层,位置不清时; ㈣掘进工作面出现10立方米/h的涌水而出水原因不清时; ㈤巷道透窝点为积水地段而积水情况不明时;
㈥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情况不清的区域有出水征兆时; ㈦接近顶板导水裂隙带范围分布含水层或上煤层的积水区时;
㈧老区复采工作面有积水或积水情况不清时,掘进巷道必须超前20m探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的采掘工作必须在排除积水后进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安全投入不到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生产安全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的; 2.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前或者使用后,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法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和报告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十条所列十五项重隐患之一,仍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无固定对外联络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限期内仍未安装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签订救护协议,限期签订。逾期未签订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人数,对煤矿企业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履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按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施工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作业规程未会审、贯彻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出的隐患未按规定落实整改的,每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擅自开采各类保护煤柱的,责令停产,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掘进工作面应使用前探梁,未使用的、空顶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风仪器、仪表配备不全的,每缺一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风管理“五图”、“五板”、“五记录”、“三台帐”不齐全、不规范的,责令整改。每一处(次)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火工品及放炮器材的管理和使用违反《规程》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防尘系统不健全、设施不完善的,不能满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6万吨以下矿井无可靠的备用电源的,责令停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提升系统保护装置不可靠的,立即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无双回路供电的,井下电气设备“三大保护”不齐全、不可靠、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电器设备防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斜巷运输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可靠的,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受水害威胁的区域,未按《指导意见》第15条落实的,停止作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本细则由县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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