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与传统证据形式原件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由于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由此引发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何识别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在这一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依照“功能等同法”,将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的电子复本规定为原件,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采取将符合特定标准的电子副本视为原件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我国有学者在考察各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如下电子复本:(1)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4)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① 其二,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意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②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电子证据原件的一个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③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①无论对
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还是对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认定,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上,并非法官能够独立完成,而需要借助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
摘自:奚晓明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5、理论论述
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贺晓梅 更新时间:2013-09-02 17:26:49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其内容与载体紧密并不密切。电子数据来源于存储介质,其原始信息是二进制编码,无法直接被人感知,只有借助信息设备,通过计算机显示器或打印设备等方式输出来才能被人识读。电子数据最终的表现形式,均是经过转换的复制件,显然不可能是原件。因此,电子数据以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进行区分,并不不科学。对待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国际上一般有两种通行的做法。
1.代替性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5]认定认为只要电子数据符合系统完整性的要求,即可代替原件。
2.对“原件”扩大解释。“如果电子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即是原始证据。”[6]即电子数据通过输出设备显示出来,只要未作改变,均直接视为原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观点与前述观点相同。
上述两种做法,没有固守传统证据原件的概念,都对原件的认定作了适当的变通,大致是只要能完整、真实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任何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物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唯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必须完整和可靠,传输之前和之后的内容并没有改变。 (以上为文章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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