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香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彭剑,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梓门桥镇梓木村大石村民组,现住珠海市侨光路392号6栋2单元503房。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11125190。
委托代理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庆华,男,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成丰园中57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成丰园46号。身份证号码:440401195607031210。
委托代理人郑伙新,男,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斗门县井岸镇飞龙新村第九幢22号402,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毛山里西36号。身份证号码:440421461018541。
被告珠海市宝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工艺品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科技工业园8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
被告李北安,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二街110号。身份证号码:440401195312201235。
委托代理人郑伙新,男,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斗门县井岸镇飞龙新村第九幢22号402,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毛山里西36号。身份证号码:440421461018541。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十二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十二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十二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佩。
委托代理人林冰,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统建二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421195611240029。
原告彭剑诉被告何庆华、珠海市宝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北安、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十二村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及委托代理人王晋同、被告何庆华及委托代理人郑伙新、宝福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华、被告李北安及委托代理人郑伙新、第三人十二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何庆华谎称自己在“南屏十二村第三新村七队宅基地边”有空地一块,可租给原告作溜冰场用,双方就此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何庆华还以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当原告追问被告何庆华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土地
使用手续时,被告何庆华叫原告放心,并声称:“该土地是十二村工业公司的,我与十二村工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经理郭容添也签了名,而且,我自己也有一个公司(即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可作担保。”后被告何庆华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其与珠海经济特区十二村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南屏镇十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觉得投资可靠,于是投资近三十万元修建了“新浪溜冰场”,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开业。同年9月14日,香洲区行政执法大队、南屏镇政府、南屏国土所召开联席办公会议。会议基本内容是:新浪溜冰场的地皮属于国有,应立即收回;何庆华无权将国家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何庆华应退还押金,并由双方协商处理经济纠纷;新浪溜冰场必须无条件地尽快拆除。这样,原告花费全部积蓄兴建的溜冰场历时仅几个月就不得不拆除了。
原告通过调查了解到:被告何庆华所称其兴办的“珠海市宝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早在2002年2月11日就已被吊销;另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在被吊销前的股东为被告何庆华和被告李北安。
综上,被告何庆华精心设局欺骗原告,致使原告上当受骗,损失巨大。另,虽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已被吊销,本无权从事清算活动以外的民事活动。但被告何庆华利用其特殊身份,仍以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租
金与水电费。因此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及其股东也应对原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庆华和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8411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庆华、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何庆华退回原告押金1万元,租金2.2万元;4、判令被告李北安对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2、租赁合同;3、第三人的证明;4、被告宝福工艺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原告溜冰场拆除前部分照片;
6、押金收据6份;7、地租收据;8、评估报告;9、(2005)香民一初字第871号案件的举证清单、地皮出租合同、土地出租合同、临时用地申请书、致南屏镇城管办报告、民事答辩状;10、(2005)香民一初字第871号案件开庭笔录摘要;11、珠海市香洲区行政执法局通知书;12、收据。
被告何庆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不是事实。一、2003年10月初,原告找到被告何庆华称其想投资做生意,要求被告帮其找个地方。被告告知原告南屏镇十二村第三新村七队宅基地边有一空地,是被告向南屏镇十二村工业公司临时租用的,可以转租给原告,同时被告申
明“这是临时租用的地,可使用至集体或国家需用该地时止。其他一切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如果集体或国家需要征用此地皮,任何时候都应无条件无偿交回,被告方不作任何补偿。”。被告将自已与南屏镇十二村工业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临时用地申请书出示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由被告将十二村第三新村七队宅基地边一块800平米地皮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拿一份空白格式租赁合同找到被告,称其为了应付工商部门,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要求被告在出租方一栏签名,该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上的。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始至终均已清楚该地是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为此,在合同签订时也无法写明期限,并写明出租方不作任何费用补偿,这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1999年11月以个人名义向珠海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成立珠海市宝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后因为管理不善,没有参加年审,已于2002年被注销,被告没有以该公司作担保。三、由于原告未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4年3月23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科技园屏北三路珠洲消防北侧50米处空地,建设砖墙铁皮顶结构建筑物二间,面积1468平米,建筑构筑物铁丝网防护栏圈占面积1384.5平米,其行为违反了《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