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2020-06-30 10:33

1.大宝律令

日本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于公元701年(大宝元年)制定,内容体系包括户田篇、继承篇、杂篇、官职篇、行政篇、军事防务篇、刑法和刑罚篇等。它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条文完备,结构严谨,法理清晰,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中央集权制度。 2.御成败式目

日本镰仓幕府著名的武家法典,于1232年颁布,因制定于贞永元年又得名“贞永式目”。它依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养老律令》而制成,内容广泛,其主要目的式明确和加强幕府和御家人之间的关系,当时并未向全民正式公布,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法律依据。 3.御定书百条

即1742年日本德川幕府时期制定的御定书《公事方御定书》,分为上、下两卷,因其下卷共103条而得名“御定书百条”,内容主要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的规定,是幕府刑事法的基础。 4.二重内阁

日本明治宪法体制下形成的由参谋本部、海军司令部、陆军省和海军省等组成的军部独立于内阁之外行使军权的现象,日本学者称之为“二重内阁”。 简答

1.简述日本近代法的建立。

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创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至1907年制定刑法典为止,其间大致经历了两个时期。

第一时期为奠基时期。1868年明治维新开始至1875年明治天皇发布诏令,宣布渐次建立立宪政体时为止,是日本创建近代法律制度的奠基时期。这一时期在进行各种政治、经济改革的同时,对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先后设立司法省和大审院,使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开始独立,地方设各级法院专掌审判工作,颁布《假刑律》、《新律纲领》等刑事法规,改革刑罚体系,加强法律教育,翻译外国法律。所有这些改革, 为日本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

第二时期为法典编纂时期。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工作。 初以法国法为模式,先后编纂了“刑法典草案”、“治罪法”、“民法典”等,由于这些法典过于法国化,有的甚至照抄法国的法典,并不符合当时仍留有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因此遭到日本舆论和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因此转而仿效德国法。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就是仿照德国法制定的一部宪法典,随后还仿照德国法颁布了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法院构成法,至1907年刑法典颁布,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主要法典均告完成,这标志着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最终确立。

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而且更加接近德国法,同时,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保留有封建色彩的内容。

2.简述明治宪法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1889年颁布、次年实施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为“明治宪法”,它是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其内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确立天皇专制制度。宪法规定的“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和“天皇神圣不可侵犯”说明天皇拥有国家主权并具有最高权威,确立了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确立天皇居于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地位,规定“天皇使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虽然规定国家统治权主要由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组成,但议会、内阁、法院所享有的一定权力最终都集中于天皇。宪法还确认天皇拥有独立的统帅权,形成军部独立于内阁行使军权的二重内阁现象。

(2)宪法规定了有限的自由权利。该宪法没有使用近代宪法通用的“公民”一词,而采用“臣民”,这意味着臣民必须服从天皇,臣民尽义务是为了天皇,享受的权利也来自于天皇对于臣服的子民的恩赐。规定的自由权利范围较狭窄,种类也少,并且对自由权利作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

明治宪法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它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对于进一步打破封建制度,创建日本近代的法律体系及推进日本政治的近代化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民主自由的内容有限,天皇拥有绝对大权,而且默许军部享有独立于内阁之外的军权,这既是日本封建军国主义残余的体现,也为日后走上军国主义道路 ,发动法西斯侵略战争提供了可能。此外,宪法条文简单,带有“纲目”式的特点,且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词汇,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践过程中进行任意解释留下了相当余地。明治宪法一直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3.简述《日本国宪法》的制定的背景及其特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以后,日本实质上处于盟军的控制之下,1945年10月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授意之下,日本政府着手进行新宪法的制定工作,但其起草的宪法草案本质上仍维持明治宪法的专制体制,因而遭到盟军的否决。于是,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起草了宪法草案,并送交日本政府。虽然当时日本当局对此十分不满,但迫于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得已采用此草案,并正式通过、颁布了《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行的宪法,条文采用口语体的形式。其内容特点有:

(1)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从而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否定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以天皇为中心、主权属于天皇的国家政治体制。宪法不仅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且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一些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制度。

2宣布放弃战争,体现和平原则。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宣布日本国民希冀和平、维持和平的愿望,而且还以专章对“放弃战争”作了具体规定,即“日本国民衷于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3)扩大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与明治宪法相比,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显著增加,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较广,并规定国民的权利是现在和将来都不可侵犯、剥夺的永久权利。

(4)明确三权分立原则与责任内阁制。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牵制。规定内阁是国家的最高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在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如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须总辞职。 4.简述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封建性。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又被称为“明治民法”,它虽然是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但保留了大量的封建内容,主要体现在:

(1)物权篇中以专章规定了体现封建剥削的永小作制度。法典规定,土地所有人可因佃农2年以上不按时交齐地租而要求接触租佃关系,但永佃权人虽然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受损失时,也不能减免地租,只有当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以上无收益或连续5年以上其收益少于佃租定额时,才得要求停止租佃关系,否则必须在地主土地上永佃20-50年。

(2)亲属篇中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得“家”的制度,法典专章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庭成员的从属地位作了具体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行使户主权,在整个家族中处于支配地位,户主的权利不得任意抛弃。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继承篇中,规定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家督继承就是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主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其继承顺位是男子优于女子、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并且均以年长者为优先。在遗产继承中,虽然确定诸子平分,但又规定直系卑亲属若有数人,庶民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嫡子应继份的1/2,而且法定家督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多于其他人。 5.简述日本现代民法的发展变化。 明治民法颁布一个世纪以来,已多次被正式修改,加上大量的单行民事法规和民事判例的形成、适用,日本的民法已发生较大变化,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民法内容部分体现了那一阶段法律法西斯化特点外,日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变迁是基本符合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发展潮流的。日本民法内容的发展变化主要有下列方面:

(1)民法原则已发生了演变。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1948年实施的修改后的民法典新增加了第1条,即“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进行。不许滥用权利”,这表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发生变化。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法典确立的是“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人格平等原则”。此外,通过判例和单行民事法规已逐渐在某些领域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2)财产法中某些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的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此外,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都发生了一些变化。

(3)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规定家庭的共同生活以夫妻和父母为中心,父母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监护和教育子女,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的规定,以男女双方自由合意为婚姻成立的基础,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上的平等,夫妻双方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废除了原来的丈夫享有对妻子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提高了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4)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度,确认继承仅限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位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并且照顾其应继承的份额。 6.评析日本法发展的特点。

(1)在建立封建法律过程中,主要参考、学习了以中国隋唐法典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体系和内容,重视律、令、歌、式的编纂工作,《大宝律令》、《御成败式目》和《公事方御定书》等日本封建法的重要渊源在内容和体系上都模仿了中国封建法律,深受中国封建法的影响。

(2)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初是学习法国法,以法国法典为蓝本起草或制定颁布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典,由于这些法典与日本当时的国情不符,因此它们并没有发生应有的效力。继而借鉴德国法,制定了包括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完整的六法体系。因此,日本的近代法属于大陆法系,并更加具有德国法的特点。

(3)20世纪以后, 日本法又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垄断经济的发展需要,为提高日本在国际交往中的政治形象,也为适应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潮流,日本在法律制度上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吸取英美法系的部分内容,主要体现在制定《信托法》、《陪审法》和《少年法》等单行法规,引进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陪审制度和对青少年罪犯的特殊保护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日本对英美法系的吸收范围更加广泛,君主立宪制、责任内阁制、行政委员会制及刑法、商法、经济法、司法诉讼等方面均体现、说明了对英美法系的仿效。但是,这些吸收并没有改变日本法的法系属性。 论述

1.评述日本法的历史地位。

(1)现代的日本法既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也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在法律的形成、发展过程中,日本非常重视对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以大陆法系为参照模式,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此世界大战以后,英美法系的许多内容又继之成为被吸收的对象。即使是现在,这

种对外来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也没有停止,从而使得日本法具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混合色彩,也为当代世界两大主要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融合架起了桥梁,创造了经验。同时,在近现代对西方法律的吸收过程中,也保持了作为东方国家和民族所独有的传统法律内容和习惯,从而使现代的日本法律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2)日本法的发展说明了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明治维新以来,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确立并得到发展,现在日本已成为资本主义经济大国,在日本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法律始终与之相适应而不断完善发展。如果说,日本经济的急速发展带来了日本法律的不断完善,那么也应该承认,不同时期法律的制定和生效又反过来促进了日本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3)在日本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完整的法学理论。

在现代的日本,几乎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存在几派颇具代表性的学说,使得日本的法学理论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另一方面,各派学说对于法律的制定、执法过程中产生出来的问题、判例的解释及将来立法的发展走向等都有各自的观点,这种相互争鸣的结果客观上又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4)日本法的发展促进了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利于日本社会的安定。

在创建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国民的法律意识得到培养,并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而普遍得到提高。在现在的日本,如果说国民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和利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识与欧美国家相比还显逊色的话,那么国民的义务观念却很强, 对各种秩序遵守的自觉性是相当高的。国民良好的守法意识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发挥法律效力,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1.萨克森法典

又称《萨克森明镜》,于1220年前后编成,是著名的德意志王国日尔曼习惯法的汇编之一。就立法水平而言,《萨克森法典》不及同时代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内容上则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 2.授权法

即《消除人民与国家痛苦法》,于1933年3月颁布,是德国法西斯时期的根本大法。全文共5条,授权联邦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军事、外交等权力,甚至可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为纳粹政府的一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普鲁士邦法

1794年由普鲁士邦国颁布,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商法于一身,是一部具有君主专制主义色彩的法典。法典中也渗透着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思想,一直施行到德国民法典施行,影响较大,被称为“普鲁士的自然法”。 简答

1.简述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

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德国封建法以其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和适用范围的属地性为主要特征。

(2)基于对罗马国家理念上的认同,罗马法成为一种被全德各邦封建君主共同接受德法律文化遗产,其内容成为德国封建法德重要渊源。

(3)邦法、城市法组成的地方法成为德国封建法德基本形式,相对成熟和完备的地方法体系为统一后德国法的创制提供了最初的模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近代德国法的统一是在地方法的基础上实现的。 2.简述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

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与近代德国的统一密切相关。1871年,统一后的德国定名为德意志帝国,普鲁士取得了在帝国的统治地位。统一国家的建立,为消除长期存在的法制混乱奠定了政治基础。帝国统治者也十分重视法律的制定,借以巩固胜利成果。统一后3个月,德国颁布了宪法、刑法。稍后,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到20世纪初,颁布了举世闻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立了比较完整、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又一个典型。

近代德国法的形成,受到来自两方面的重大影响。一方面是周边先进国家的资产阶级自由民主思想的广泛传播,对统一后法制的建立发生积极作用。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中,都可以找到这种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普鲁士在国家统一中所起的重大作用,该邦既有的法律制度及其观念形态对近代德国法的体制和性质具有决定意义。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的形式实现的,封建主义没有受到根本性的批判,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的最高原则。因此,凭借国家强权建立起来的法律统治,不能不是一种带有资产阶级色彩的,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的社会形态,这一时期的德国是典型的专制主义法制国家。 3.简述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宪法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3个“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经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普鲁士掌握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3)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极大权力。

(4)宪法还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不仅劳动大众,就是资产阶级也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4.简述1919年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919年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在联邦与各邦权限的划分上,赋予联邦中央极大权限,并规定各邦的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规定国家管理实行共和制度,共和国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宪法赋予总统广泛权力。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行政权由联邦总统和政府行使。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地位独立,并得终身任职。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全面、详尽得规定。宪法第二篇以相当大的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废除因出生和阶级带来的不平等待遇。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此,有“经济宪法”之称。第一,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第二,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垄断的发展相一致,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根据“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第三,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宪法规定了“劳动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 5.简述1949年波恩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现行的德国根本法。《基本法》首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

其次,《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第一,规定国家结构形式继承采用联邦制,各州重新取得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项权力。它把保持各州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作为联邦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又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第二,规定德国的立法机关是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第三,规定联邦总统不再由人民选举,改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1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第四,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实际领导作用。第五,《基本法》规定在国家机关活动中,立法部门服从于宪法秩序,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受法律和正义的约束。

6.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1900年《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第一编总则,对人、物、法律行为和时效等作了规定。第二编债务关系法,包括债的通则以及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和保证等各种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法,包括不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和质权等内容。第四编家庭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亲属关系、收养、监护、保佐等内容。第五编继承法,包括继承、继承人范围和顺序、遗嘱、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继承特留份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贯彻了近代西方社会确立的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并且反映了资本主义由分散的自由经济向大规模垄断经济发展这样一个新时期的法律特征,具有时代特色。第一,法典明确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主体;第二,关于民事合同,法典在肯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也作了限制;第三,法典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特别强调对容克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完整保护;第四,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法典既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第五,关于民事责任,法典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德国民法典》既反映了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对法律产生的重大影响,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有若干变化,同时也还保留了不少长期存在于德国社会的封建因素。这部被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之大成”的法律巨作,无论在立法技巧还是体例结构上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极大,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泰国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国民事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这部民法典。

7.简述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主要特点。 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主要特点如下:

(1)它接受了资产阶级刑法的民主原则,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 (2)法典特别保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镇压人民的反抗

(3)法典严格保护土地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用较大篇幅规定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 (4)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宗教罪”和职务罪。

这些特点反映了该法典一方面吸收了法国刑法典公布以来刑事立法的成果,并有许多创新,另一方面,又有浓厚的封建性和保守性,反映了德国社会的本质。

8.简述现代德国的司法体制的特点。

现代德国的司法体制,既考虑到各州的相对独立,又努力实行某种程度的统一,以提高司法效率。其特点可概括如下:

(1)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一个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各州法院均为联邦法院的低级法院,任何不服州法院的案件,均可上诉于联邦法院,这是其司法单一化的地方

(2)行政审判权分属各专门法院。德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法院并非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

(3)司法审级多样化。德国六种主要法院的组成,体制不同,内部结构各异。有的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级一审终审制,也有实行一级一审终审制的。这是德国司法制度复杂性的一面。 9.简评德国宪法法院。

德国宪法法院制度是依1949年《德国基本法》建立的,有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两种,但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都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是专门为实施宪法而设的国家机构。比较而言,联邦宪法法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是根据1951年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建立的。设于卡尔斯鲁厄。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有四个方面:(1)裁决联邦与州及各州之间的争端;(2)裁决联邦各机构之间的争端;(3)审查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及州法是否符合联邦法;(4)受理公民个人或团体的宪法控诉。

德国宪法法院虽也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作用和影响远大于普通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保障机构, 自其设立以来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论述

1.试论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联系与区别。

德国法和法国法同属于大陆法系,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根据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成文法律体系。无论从法的体系、结构、表现形式,还是从法的地位、本质和作用来看,两国都极为相似。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的紧密联系,还在于具有开创意义的近代法国六法体系对晚它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法的创立所发生的巨大而直接的影响。德国法对法国法的继承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尽管如此,由于两国法产生、发展所处的具体社会历史条件不同,民族的个性及文化传统的差异使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别:

(1)德国法成型于德意志帝国时代,是君主专制主义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保守性。这一特征在公法领域尤为突出。法国法从整体上来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具有时代进步性,代表着近代西方的发展方向。

(2)德国法在私法领域取得的成就,足以使法国法逊色。《德国民法典》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说,近代法国法以其革命性、开创性和历史进步性而独占鳌头,那么,德国法以其透彻的科学性、高度的法律技术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著称于世。

(3)德国和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习惯上人们总是以民法典为依据,说明两国法的区别。实际上,这并不能从总体上反映两国法的不同之处。确切的说,德国法和法国法在体系、结构和具体制度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德国始终全面坚持成文法典化立法方向,即使在行政法领域,也不例外。第二,在部门法方面,除了对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发展外,德国还首创经济法,并且使之迅速成为一个富有生气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劳动立法上,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三,德国在坚持区分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把行政诉讼限制在纯行政的范围,而将依传统公法标准难以区分的法律纠纷划归其他专门法院处理。第四,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德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从而形成了当今世界首屈一指的体系庞大、组织严密的司法体制。

名词解释

1.诺曼底大习惯法

法学家莫赛于1270-1275年编纂的著名习惯法汇编。中世纪的法兰西王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王权逐渐得到加强。与此同时,几百年来各地分散和杂乱无章的习惯法也经过法学家的整理用文字确定下来,编纂称为法规汇编,其代表作就是《诺曼底大习惯法》。

2.法国宪法委员会

法国1958年宪法的规定下产生的一个具有多种职能的政治性组织,由9名经任命方式产生的有任期限制的委员和若干名无须任命的当然的终身委员组成。9名委员任期9年,每3年改选1/3,其中3人由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的议长任命,另3人由参议院的议长任命;历届前总统是其当然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的职责主要事审查法律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监督总统和议员的选举。 简答

1.简述1875年法国宪法的特点。

1875年宪法于当年2-7月间通过,又称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由3个单行法规组成,即《参政院组织法》、《政权组织法》和《政权关系法》。其主要特点为:

(1)它不是一部统一的宪法典,而是由3个单行的宪法法规组成,这在法国宪法史上是空前绝后的。

(2)与1791年和1793年宪法不同,它规定了两院制的立法机关,即立法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行使。前者由资产阶级贵族及政客担任,后者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3)与1791和1793年宪法不同,它规定了总统制度,总统的权力很大,除行使行政权外, 还享有官吏的任免、军事、大赦、批准国际条约、提前解散众议院等权力。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由国会选出,任期7年,连选得连任。 (4)它没有单独规定公民的权利。

(5)没有规定司法权。关于法院系统和诉讼问题,由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典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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