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导则(5)

2020-08-09 19:09

7.2 污染防治 7.2.1污泥产生

1、污泥产生单位要积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减量化或减容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污泥产生量。

2、在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和建设时,污泥产生单位要根据污水的性质及污泥的污染程度,设立一座或两座污泥浓缩池及相关脱水设施。

3、污泥产生单位应设置不低于7天额定脱水污泥产生量的堆棚或密闭贮存设施,污泥堆棚或密闭贮存设施须有通风和除臭措施。

4、污泥产生单位应按规定在企业内部对废水进行预处理,消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5、污泥产生单位应对污泥进行减量化和稳定化处理,确保污泥泥质满足后续处置的要求。

6、产生单位不得任意弃置污泥,不得向划定的污泥处理处置场所以外的任何区域排放、堆置污泥。

7.2.2 污泥贮存

1、各污泥产生、处理或处置单位,应当设置污泥贮存场所或设施。贮存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污泥贮存过程中应避免发生雨淋、遗洒、泄漏、渗漏。严禁将污泥向有关部门划定的污泥临时中转站或最终处置场所以外的地面水体、沿岸、山谷、洼地、池塘、河滩及溶洞等任何区域排放、堆置。

3、各污泥产生、处理或处置单位,均不能随意堆放污泥,中转和临时贮存场所的设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和投入使用。

4、 污泥中转或临时贮存场地应作硬化处理,应采取措施防止因污泥和渗滤液渗漏、溢流而污染周围环境及当地的地下水,避免臭气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影响。必要时须设有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和臭气收集及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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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污泥运输

1、污泥运输可以采用机械及管道连续输送或采用密闭车辆进行运输。 2、污泥运输车辆应密封、防水、不渗漏,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在驶出装载现场前,应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露的,应及时清扫干净。

3、运输车辆应当按照相关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运输污泥应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在离居民住宅较近的地点运输污泥时,应尽量避开早晨、中午时间,要安排足够数量的污泥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尽可能避开居民聚居点、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等环境敏感区。

4、运输过程中未经许可严禁将污泥在厂外进行中转存放或堆放,严禁将污泥向环境中倾倒、丢弃、遗洒。污泥运输过程中不得进行中间装卸操作。

7.2.4 污泥处理

1、污泥处理设施中的集泥池、浓缩池、脱水机房、污泥泵房等气体排放源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新源的标准要求。

2、污泥处理设施设计时,应从污泥的收集、传输及处理全过程着手,控制臭气污染。构建筑物应密闭,恶臭源由抽风机抽出,并应满足空间的通风要求;局部恶臭源可设吸风口,收集到的恶臭气体由风机和风管输送至后续处理设施。

3、浓缩上清液、脱水滤液等污泥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应根据污水排放水质要求,并入污水处理设施中进行处理。

4、污泥干化应选择在就近持续、稳定可获得余热热源的地方,如污泥消化池、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火力发电厂、水泥厂等附近,利用其废热、烟气等低品味能源作为热源。通常不宜采用一次优质能源作为污泥干化热源。

5、污泥干化应根据热源的性质和应用对象,确定干化程度要求,通过技术经济综合比较,确定热干化设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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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不得随意向环境排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得到无害化处置。

7、污泥处理设施的噪声控制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相关要求。

8、其他各种处理技术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7.2.5 污泥处置

1、污泥处置技术的选择应根据污泥的性质、产生量,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消纳途径和消纳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佳的处置方式,经严格的技术认证,选用合理的处理处置工艺。

2、污泥处置构筑物,如脱水污泥临时堆放场、贮存仓、污泥干化车间等,应采取封闭或半封闭措施,并保持微负压。气体排放源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新源的标准要求。

3、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时,须注意对水源地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区、二级区和地下水位较高(<3米)的场地以任何形式进行土地利用,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土地利用须经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4、土地利用应采取一定防护措施,防止雨水冲刷、径流对地表水体及附近环境的污染,场地坡度宜小于6%。

5、污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不得随意向环境排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得到无害化处置。

6、其他各种处置技术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7.3 环境管理

1、污泥处理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污泥转运过程执行联单跟踪责任制,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泥处理处置的台帐和相关应急处置预案等管理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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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保存5年。处理处置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污水处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泥处理处置的情况,提供相关的监测报告。

2、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厂区及周边环境进行水(地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做好监测记录。

3、监测数据应由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并获得环保部门认可的实验室分析取得,每六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次监测报告。

4、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本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5、排放污泥的质和量的监测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CJ3025-1993)等有关规定执行。

6、厂界NH3、H2S和臭气等允许浓度应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的执行。

7、污泥处理处置场所空气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允许排放浓度、取样和监测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执行。

8、污泥贮存、处理和处置装置产生的渗沥液和污水排放标准、取样和监测应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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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厂界噪声标准、布点和监测应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执行。

10、对土壤和地下水的采样和监测应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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