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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新闻名誉侵权三策
作者:詹晓明
来源:《今传媒》2008年第09期
新闻名誉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侮辱他人人格,故意捏造事实向受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的行为。新闻名誉侵权的主要表现为:采访失实或夸大事实,妄下侮辱或诽谤性结论,剥夺被采访对象的申辩机会等。笔者结合在新疆法制报社多年有效应对新闻名誉侵权纠纷的实践,从法律和事实层面对避免新闻名誉侵权提出三个对策: 一、理解新闻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理解新闻名誉侵权的构成对避免新闻侵权的意义不言自明。既然新闻名誉权是一般民事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新闻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就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成立条件:(1)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此外,由于新闻报道活动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活动,由这种特殊民事活动引发的新闻名誉侵权行为构成还有一些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要理解新闻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其构成特点:
首先,要有新闻名誉侵权行为存在。 新闻名誉侵权行为大体有这样三种表现形式: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新闻侮辱行为指新闻作品基本真实,文中使用了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新闻诽谤行为指新闻作品以捏造的事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新闻侮辱与新闻诽谤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新闻基本真实的基础上,文中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后者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以虚假新闻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是较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自然是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语言,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其次,新闻名誉侵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所涉及的对象不仅能够被受害人指认还应被广大受众辨识、指认。如果缺乏这种特定指向就不存在侵害名誉权,因为那就意味着没有谁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虽然,根据民法的有关原则,法律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以公众知悉其受到非法侵害为条件。就是说,即使是当事人一人认为其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他仍然有权起诉。但对新闻侵权官司而言,法院往往不会也不应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当事人的胜诉权。
再次,新闻名誉侵权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 无论是新闻侮辱行为还是新闻诽谤行为及新闻侮辱诽谤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意志状态。它分两种: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新闻名誉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