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协议变动生效要件的厘清 刘冬梅 廖嘉娴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公司已知悉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可认定股权归属已经发生变动。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4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4 号。
一、 案情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钟某出资150万元,李某将惠州市中海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兆业公司”)15%股份转让给钟某,转让后钟某占中海兆业公司15%的股份;协议生效后,钟某先支付80万元给李某,余额70万元在双方签署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到惠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后支付给李某;钟某150万元全部到李某账户后,由中海兆业公司出具公司股份证明及收款收据给钟某等等。诉讼中,钟某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口头变更,约定先付清转让款再根据钟某要求的期限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
记,并将转让款由150万元变更为155万。钟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其先后分五次向李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55万元。李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55万元,但主张其中150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余款5万元系钟某自愿给中海兆业公司的招待费用。
2011年4月13日,钟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均以中海兆业公司股东的名义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中海兆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决议,同意李某将持有80%的股份,共出资800万元,其中10%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10%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批准李某与周某和钟某三方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同意增加股东,根据本次会议精神及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等。同日,钟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通过一份《章程修正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出资600万元占公司60%股份,李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20%股份,周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股份,钟某出资100 万元占公司10%股份。”原审庭审中,李某、钟某均确认上述《股东决议书》和《章程修正案》中关于10%的股份与以100万元转让给钟某属于笔误,实际上应该写成15%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而且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12月3日,钟某、李某、周某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约定:钟某、李某、周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公司追加投资200万元,其中李某100万元,钟某50万元,周某50万元;200万元人民币注入公司后,中海兆业公司股东比例变更为:李某占60%
股份,钟某占25%股份,周某占15%股份,且在“滨海星城”项目资金到位后30天内完成工商股东变更手续。钟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且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李某确认钟某的上述陈述属实。
其后,钟某以李某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主张李某向其返还1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李某辩称,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在滨海星城项目资金到位后30天内完成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其在运作公司项目时被他人骗取200万元,导致滨海星城项目资金至今未到位,且主张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钟某则认为李某投资被骗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另外,李某在原审中确认滨海星城项目融资资金目前依然不能到位,虽有履行可能,但困难很大。至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与钟某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 裁判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李某主张以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期限和条件,理据不足。即便李某的抗辩主张成立,但从2011年12月起至今,滨海星城
项目资金一直未到位,李某及中海兆业公司被骗200万元的事实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李某确认滨海星城项目今后资金到位的困难很大,故李某迟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另外,由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属于李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某存在故意阻挠或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形,且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李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明知钟某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理由系经多次要求李某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在本案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其仍没有依约办理涉案股权变更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钟某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并由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款合意变更为155万元,故李某应向钟某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50万元。判决:一、解除钟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钟某;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李某、钟某之间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该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李某将其持有的中海兆业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钟某。而股权的转让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至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即已发生股权变动,即钟某已经取得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约定转让的股权,李某亦已取得转让股权的约定对价,该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至于钟某受让取得李某股权后,李某未为钟某办理中海兆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问题,并不影响钟某以中海兆业公司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故此,钟某以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三、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相对清晰,但由于对股权转让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两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针对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需厘清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 股权出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首先应考察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因为合同目的将直接影响对主要合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