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不是人权

2020-08-23 23:03

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

【摘要】 环境权可以视为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命权、私人生活权、财产权,由此可以促使政府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但是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问题;作为第二代人权,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法律地位,使其优先于其他无权利依据的客体,但是这类人权很少进行司法;作为集体权利有环境保护的意义,例如保护少数族裔文化和土著居民。国际法上环境权作为实体权利还未建立起来,作为程序性权利体现在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司法救济权中。通过人权保护环境的优点在于人权与环境权相比是一项确定的权利,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环保意义的案子;缺点在于与人无关的环境本身的损害得不到保护,无法进行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人权法院;程序性权利 【正文

环境问题与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两个重大问题,环境法、人权法也是各国法以及国际法的重大法律问题和重要法律部门。从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国际环境法、人权的国际保护是近年来国际公法中成长、发展最快的两个法律部门。无论从各国的国内法来看,还是从国际法来看,环境法,人权法都是法学领域中名副其实的显学。

环境法与人权法,说环境权(是否存在这种权利,未有定论,另当别论)与人权问题,是当今环境法研究的重要主题。那么,其交汇点在哪里,我们今天为什么拿出这样一个题目来探索、研究?

1,概括地说,生命权、财产权。家庭生活权等基本人权只有在适宜的环境中才能实现,人的健康生存需要一定的环境质量作保障,在这个意义上,保护环境就是保障人权。如果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空气污浊,水不清洁、甚至根本无法饮用,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得到保障,人的生存权又怎能得到保障?

2,但是,在法律系统与法学理念、法学话语中,是否存在,是否需要创设一个叫做环境权的东西?并且(有些人)把它作为一种人权,来实现保护环境,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有些国家的司法中,环境问题除了在环境法有关法院(行政庭,民事庭)处理外,也可以在人权法院诉环境问题,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渠道、设施,来保证环境的质量不损害人的健康与生命,从而保障人权。这种实践,已经在欧盟法院等司法机构开展,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兴趣,也引发、助长了这一讨论。

3,从法学、法学学术角度来看,环境权问题的讨论(特别包括环境权是否是一项人权的讨论)折射出环境法近年来的很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梳理出其发展的轨迹,探索这写问题的内涵、潜力和趋势,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当代环境法、人权法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贯彻兼具人权保护和环境生态保护目标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一、环境权问题的由来与发展 (一)环境权的由来

当代国际环境法诞生于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是其发展的重要里程碑,2002年约翰内斯堡会议是其晚近的标志性发展。环境权的起源和发展主要与1972年,1992年两次国际环境会议有关。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宣布,“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承担着为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Man 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freedom, equality and adequate conditions of life in an environment of a quality that permits a life of dignity and well-being, and he bears a solumn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1992年《里约宣言》则宣称”人类处于广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且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过上

健康和富足的生活的权利“(Human beings are at the centre of concern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y are entitled to a healthy and productive life in harmony with nature.) .《里约宣言》不但未进一步强调环境权利,而是实际上在环境问题的权利话语的程度上退了一步,将”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改为”are entitled to“,这是一种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的语言,实际上已经与法律上的权利”right“相差甚远。这种改变是特意而为的,目的在于澄清国际文件对所谓”环境权“问题的态度和提法,匡正1972年以后因此引起的诸多问题,包括”环境权“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因为,《斯德哥尔摩宣言》及其”环境权“的提法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非常大,自1972年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写入了环境条款,这当然是积极的,但是也有的宪法据此创设了某种意义上的”环境权“,造成了一定的歧义和误解。 印度宪法规定了“国家应竭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并保护国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原则,印度法院发展出一套用人权法来解决环境质量问题的司法理论与实践。印度法院对生命权作了扩张性解释。认为“生命权包括在健康受生态平衡干扰最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生命权显然已与环境质量相关。印度法院还以生命权和宪法中的环境条款为基础对抗国家的不作为,包括迫使政府保护泰姬陵、建立起“环境保护署”,关闭工厂,制定有关无污染空气和水的法规以及恢复生态平衡。[1] 印度法律和司法在这方面走得最远,在国际上很有影响。 还有些宪法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得到启发。如韩国宪法第35条宣称“全体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和美好的环境的权利”,但紧接着又说这项权利的实质内涵应由立法决定。[2]

在西班牙、巴西、土耳其、俄罗斯和南非的宪法中,都有环境条款,有些宪法明确创制了某种形式的环境质量权,而且是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的表述一脉相承的。[3]这种环境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国内法院如何解释和适用,基本上是不能诉诸司法裁判的。但是,这会对其他宪法权利或一般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

我们看到,法律规定的“环境权”能否进入司法,通过司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司法影响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保护环境,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于环境权的实现,也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这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和法律文化,有很大关系。 二 (一)人权条约与环境权发生关联

1992年的《里约宣言》未进一步强调所谓的环境权,当然更谈不上肯定作为人权法的环境权的存在了,这也表明人权法在国际环境法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仍不确定,仍处于争论之中。

1994年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附属委员会”发表了《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其对人权与环境的构想相对于1992年《里约宣言》第1条而言,更接近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草案起草人最重要的结论是,现在已经发生“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主要观点为,当环境质量问题与其他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环境质量的地位提高了,而且环境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条件得到认可,环境对促进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是不可或缺的。强调适宜环境权和发展权的密切联系。

这一说法可能是国际组织的有关文件在环境权问题上走得最远的一个。但是这个组织级别不高,专业范围有限,这两点可能会影响其论断的权威性。对于其第一个结论(已经发生“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我们不能苟同,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各国的国内法中,环境权并没有得到普遍的确认,更不要说环境法正在实现以环境权为标志,为中心的转变。

其第二个论断很有道理,总结得很精辟,也反映了近年来环境问题近年来在法律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实际与发展。的确,1,“环境权”使环境质量的地位提高了,特别是环境质量、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等其他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环境问题的地位的提高更凸显出来。2,

环境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条件得到认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推论出“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3,环境对促进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是不可或缺的。在这里,环境权不仅是第一类人权,而且也有了第二代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涵。4,强调适宜环境权和发展权的密切联系,这一点也很重要,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和在环境、生态方面的各种弱势群体来说。 唯一的问题是,“环境权”的用语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二)从现有人权的三个类别看环境权

环境权无法完全被归入现在一般对人权的三种归类,不能完全归入某一种类型的人权。我们可以从现有人权的三个分类来看环境权。 首先,将环境权归为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命权、私人生活权、财产权和司法救济权。这样,依据现有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可以促使政府满足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的最低标准;人权委员会和有关法院可以依据人权保护对个人环境诉讼进行裁判。现有的公民及政治权利还可以为个人提供获取环境信息、司法救济以及参与政治决策的途径。这样,通过加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保护,通过促进参与来达到提高政府的环境管理水平,保护环境质量,使人们免受环境污染对健康生命的危害与威胁。

其次,把享有适宜、健康、可持续的环境作为相当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样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法律地位,犹如发展权利,并使其优先于其他无权利依据的客体。这类权利的实现一般都在于促使政府制定政策,创造条件,以此保障个人或民众实现其充分发展。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实现渐进式的认同和发展,并要求国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同其他经济与社会权利一样,只能逐步实现。政府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如绿化造林,涵养水源,治理水污染,满足人们对清洁空气与饮用水的需要。

但是,环境问题的相关条款(《公约》第12条)规定过于狭窄,仅着眼于健康和环境卫生。根据公约委员会的解释,第12条包含了“保障安全饮用水的充足供应和基础卫生设施的要求;防止和减少人暴露于有害物质如辐射和有害化学品,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健康的有害环境状况”。[4]现在需要更广泛关注的是总体的环境质量,因此需要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定义和判断环境质量问题。

再次,是把环境质量作为一项群体权利或集团权利,让团体(“民众”)决定怎样保护和管理他们的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对环境权三种归类的批评意见

上述第一种归类和视角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因为其关注的焦点是环境对人的有害影响,而不是环境、生态、自然本身所受到的损害。保护环境是仅为人类利益,还是也承认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内在的、固有的价值?将环境权归为第一类人权,这样的权利只会强化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而存在,其本身并无固有价值的论断。这正是生态学家所驳斥的非生态中心主义观点,这种观点对生态缺乏宏观性把握,也违背了生态现实和生物多样性。 与之对立的生态中心主义,主张一切存在物,包括荒野,巨石,皆有存在的权利,更不要说是生物了。动物福利的立法,在有些国家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近年来更是突飞猛进。如果以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理念,则动物福利、权利的立法可能找不到法理根据。

第二种归类和视角将环境权看做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 这类权利的实现一般都在于促使政府制定政策,创造条件,以此保障个人或民众实现其充分发展。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实现渐进式的认同和发展,并要求国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

从人权的国际保护来看,对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一般都由相关的委员会监

督,它们只能向国家提出一般性建议,而非通过委员会和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由于监督程序本身的不确定性及要求配置的资源的稀缺性,包括不完善的报告机制,几乎没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司法裁决,这当然会影响环境权的实现,国内的保护也是如此。“没有救济,就谈不上权利”(“no remedy, no right),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很难称得上是摸得着,看得见,用得上的权利。

再有,将环境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有关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时,如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权相比,环境权往往是脆弱的、居于下风的,这也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第三种归类和视角将环境权作为一项集体权利,有些人对此不认可,认为第三代人权贬损了人权的价值,分散了人们充分实现现有的民事、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精力,而且认为环境权本身并不具有集体性的特征。[6]

但是,我们认为,集体权利是不能否定和抹杀的,而且有些重要的集体权利肯定具有环境保护的意义,例如保护少数族裔文化和土著居民,各国人民都享有的自由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权利,人民的发展权等等。[7] 三、《里约宣言》第10条与《阿胡斯公约》:程序性环境权得到确认与实践 (一)“三权”的概念

目前,在环境权问题上,最有力的论述,最为人们关注并广为接受的是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指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统称公众参与权或参与权。这主要来自两个法律文件,《里约宣言》第10条与《阿胡斯公约》。

《里约宣言》第10条规定了公众对环境事务的参与权,这种权利可以大大增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里约宣言》第10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中的参与权所不同的是,它更具体关注于环境问题,并强调参与环境决策、知情权以及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些特点证明了人权法在推动环境保护程序的发展中发挥着作用,而且进一步发展并超越了已受人权条约保护的更为一般性的权利。

1998年《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法律救济公约》(《阿胡斯公约》)是实施《里约宣言》第10条最为全面、最为深入的多边法律文件。公约在内容方面着眼于程序性规定。成员国包括欧盟国家和大部分前苏联国家,但对任何国家开放签署。公约在欧洲得到广泛批准,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有重要影响。 公约的重要意义,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尽管范围是区域性的,但《阿胡斯公约》的重要意义是全球性的?它是迄今为止在”环境民主“领域内和联合国主导下进行的最雄心勃勃的尝试”。[8]他认为公约有“作为一个全球性框架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潜力”。 《阿胡斯公约》表明环境权迈出重要的一大步,而且公约所规定的“三权”(环境事务中的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司法救济权),在现代法的民主,法制,良治,公众参与等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是最前沿,最先进的。公约为理解现代法制乃至后现代法制提供了最好的样本。公约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三权”: 知情权:《阿胡斯公约》第2条第3款对“环境信息”作了广泛定义,包括与环境因素和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可能影响环境、人类健康、安全或生活条件的活动、行政措施、协定、政策、立法、方案和规划的信息,还包括环境决策中所用的成本效益分析与其他经济学分析。第4条规定,任何人(“公众”)都有权获得环境信息。行使这种权利不需要因为个人受到影响或对某事项具有某种权利或利益。这种权利也不限于当事国公民才能享有。第3条第9款“非歧视条款”确保在越境案件中,外国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享有与内国当事人相同的权利。

知情权问题已经进入人权法院的司法,它已经是一项经过司法考验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有相当明晰内容的程序性环境权。

在“?neryildiz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公众知晓有关威胁生命的危险活动的

信息知情权做了“特别强调”。[9]当政府从事或许可对健康造成未知后果的危险活动、如核试验时,就有义务建立“有效和可利用的”程序以使有关公众获取相关信息。

某些情况下不仅有知情权,还有通知义务。在Guerra案中,意大利政府因未能提供有关一家化工厂泄露的有毒物质的属性和严重程度的“重要信息”,而被认定为侵害私人生活权。[10]判决注意到原告在这起工厂事故中“被严重暴露于危险之中”,这违反了要求公开有关危险活动的信息的意大利立法。 决策参与权。《阿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的参与权只有“相关公众”才能享有。但第2条第5款将其定义为“受到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有利益在其中的公众”。根据这一定义的目的,促进环境保护并符合任何国内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被认定为利益相关者。第6条适用的决策活动范围很广,包括炼油厂、化工厂、核工业设施、冶炼厂、纸浆厂、垃圾处理厂、高速公路和机场,以及转基因生物体的释放。公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某种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Taskin案的判决认定“有关个人也必须能在法院对任何决议、法案或疏漏行为提起诉讼,只要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或意见在决策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重视”。[11] 获得司法救济权。《阿胡斯公约》第9条对司法救济权做了规定,当原告的权利被妨害或具有“充分利益”时,可以起诉违反国内环境法的行为。《阿胡斯公约》没有定义“充分利益”,它的内涵似乎比第6条采用的“相关公众”要窄,缔约国也未就它如何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公益诉讼达成一致。第9条第3款规定,有权参与决策的当事人也有权对决策结果的合法性提起行政或司法审查。一般性的不履行环境法的行为也违反第9条第3款。第9条第4款要求:提供充分、公正和有效的救济。 与人权条约相比,《阿胡斯公约》对环境诉求规定了更为广泛的条款。《阿胡斯公约》所规定的原告不需要是生命权、私人生活权或财产权遭到侵犯的受害者。人权条约中的司法救济条款仅适用于民事权利和义务被侵犯的环境纠纷,如果影响的是环境而非个人权利,非政府组织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公益诉讼就无法进行。第7条规定“每个成员国应适当提供机会,使公众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第8条针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其他任何人权条约在这一点上无法与之相提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是全人类和国际社会面对的重大问题,也是各国人民和各国政府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公众参与理念的贯穿和程序性环境权的运用,因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并且大大受益于公众对公共事务,环境事务的参与。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参与权主张政府通过行政公开、责任制及公众参与的方式,来治理社会,治理环境。它比高度集权社会中采取的封闭的不民主的极权统治更能促进环境正义,更能在环境保护中平衡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需求。参与权意味着将环境考量纳入政府决策,并且在决策中充分听取,接纳、考虑群众意见。参与权还意味着在群众的监督下贯彻实施现有环境标准。

非政府组织对环境保护的公益作用尤为重要。非政府环境组织不但通过信息知情权和院外游说增进环境事务的公众认知,它们在执行活动和公益诉讼中有很高的成功率。 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环境司法救济的重要途经,不论其形式是以集团诉讼、第三人自由参与或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的形式。

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的法院的裁决,在灵活基础上普遍赋予环境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参与行政程序的资格,尽管这些团体通常必须证明其对相关事项有除环境关注之外的其他利益关系。欧陆各国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仍有很严格的限制,但受《阿胡斯公约》影响,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环境案件中的公益诉讼。这种趋势不仅限于发达国家,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菲律宾、马来西亚和一些拉美国家也在环境事项中引入了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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