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不是人权(2)

2020-08-23 23:03

公益诉讼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人类中心说的问题,权利的行使不只为人类利益,也能代表环境或其他非人类主体的利益。公益诉讼还可以保护后代子孙的利益。它的另一大优点是可以作为一种手段,使公共机构对其行为承担国际法责任。政府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四、通过人权问题司法保护环境权(生命权,财产权):优势与不足 (一)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优势与潜力 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主要来源于:人权是确定的权利,而环境权不是一项确定的权利,实体性环境权尤其不是一项内容明晰的确定的权利。这使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影响,有环境保护意义的案子,而这类案件在非人权法庭可能无法立案受理,因为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

可以肯定,国际法还未将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单列为一项独立权利,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实体性环境权并没有确立起来。但是,人权与人权保护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各国国内法中,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是比较成熟的权利和制度。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在于:这一路径避免了定义何为适宜的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问题,使之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生命权和私人生活权以及财产权,并不仅仅是禁止政府干预,政府还负有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积极义务。政府未能制订出环境立法或没有实施现有环境法,就会构成未能履行其义务。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命权在一些国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这表明现有人权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潜力。在环境损害主要源于政府失职行为的国家,国内和国际人权法对于弥补和救济法规制订和法律实施方面的缺陷与不足,都是大有可为的。 国家担负着一项积极义务,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业污染或其他类型的环境损害对人类健康、私人生活或财产造成严重妨害。这不是一项可以仅由工业自行承担的责任。责任程度当然要看活动的危害性和风险的可预见性。一旦通过环境影响评估(EIA)或其他方式(如官方报告)预见到风险结果的发生,国家就有采取适当行动的义务,而不能坐等对健康或私人生活可能造成的妨害变为现实。国家在管理、控制环境损害,保护环境方面的严重失职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妨害。因此可以运用私人生活权或生命权强制政府管控环境风险、实施环境法规或公开环境信息。

在“Port Hope环境组织诉加拿大案”[12]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认定倾倒核废料严重侵害了当地居民及其后代子孙的生命权。但委员会最终裁定原告败诉,理由是未用尽当地救济。在“Bordes诉法国案”[13]中,原告诉太平洋核试验失败,理由是没有严重威胁生命的证据。在“雅诺玛尼印第安人诉巴西案”[14]中,委员会认定修建一条穿过原告传统领地的公路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方式, 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通过广义解读财产权来保护土著居民免受环境破坏和不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这与适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是一样的。在“托莱多地区玛雅土著社群案”[15]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伐木许可合同对原告方的核心农业体系所依赖的自然环境造成了长期的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在Ogoniland案中,委员会认为存在对原告方传统领地的财产权的侵犯,裁决责令伯利兹政府修复环境损害、与社群协商并采取措施划界和保护他们的领地。委员会反复强调“发展活动必须与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相协调,来确保不以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这些人可能特别受发展活动的不利影响,其中包括土著社群和他们的生理、文化、精神安康所仰赖的环境。土著居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和生存环境如今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不论这些案件涉及何种权利,都表明了可以借助条约规范来保护自然环境和脆弱的土著居民栖息地。

环境权已扎根于欧洲人权法之中,在《非洲人权和民权宪章》及《美洲人权公约》中亦是如此。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完全囊括了环境权的一切应有之内涵。公约现在还通过进化式解释吸纳了《阿胡斯公约》的主要程序性要求,包括各种形式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公众参与决策权。 (二)人权法对保护环境权的不足

人权法对保护广义的拥有适宜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有许多不足。

首先,人权法没有特别为环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第8条或其他任何条款都没有特别为环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16]该案涉及非法排流湿地水资源,法院无法认定对该湿地的破坏侵犯了原告的私人生活权或财产权。虽然原告居住在湿地附近,但其权利未受任何影响。法院对该案的结论指向一个更为重大的问题的核心,即只有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才能获益于人权保护。如果个人原告的健康、私人生活、财产或民事权利未受环境损害的实际影响,就无权提起诉讼。这表明《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公益诉讼。 人权法不保护环境本身,或者说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在人权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从人权的渠道进行环境司法,受到保护的既不是社会,更不是环境,而是自身权利会受到政府失职行为影响的个人。这里,所尽的不是一项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一项保护人类免遭重大有害环境影响的义务。

生物多样性、生态整体性,对动物和自然进行国际保护,以及这些诉求如何与经济发展及其他冲突事项进行协调,都是司法上限于保护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保护力所不及的。而且,这类问题也不适于采用广泛的公益诉讼形式来解决。大的经济和社会福利问题仍应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建构的政治监督程序下进行解决,而不是靠司法的途径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和自然资源的不可持续利用等重大环境问题更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在国际法中创设实体环境权是否必要及其话语困境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支持环境权的最有力观点是,其他人权本身有赖于良好的环境质量,而且实现其他人权离不开政府保护环境的行为。

、现有人权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能力,也还有潜力。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国际法中创设一种单独的、普遍享有的拥有适宜、有生机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或者将国际环境法重构为环境权的国际法,是争议很大的问题。

首先,我们已经清楚,创设实体性环境权是很困难的事情。实体性环境权的内涵难以界定,更不能作为司法的标准和依据,用来判案。

我们知道,创设环境权有很多根本性的好处和用处,包括: 创设人类的环境权可以反映出环境与人类利益的不可分割性,环境与子孙后代需求的不可分割性。

确认人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就等于承认这种权利需要在广泛的决策程序中加以考虑,进行整合,要能考虑到后代子孙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共有空间和野生动物的保护。换言之,要通过国际合作与监管机构实现多种利益的平衡。

创设超越人权的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补充对生物圈的保护,因为通过保护人权来保护环境,只能保护与人有关的环境,而广大的环境、生态、生物圈,可能因为没有与人发生直接关联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创设人类的环境权这样一项权利应该不会像现有法律那样,它会惠及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它会使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在公益基础上挑战对环境的破坏或不可持续发展的行为。 但是,凡此种种,都不足以证明我们就需要而且能够在国际法上创设出实体性环境权这样一项权利。

单就环境保护与人权的关系来说,环境保护可以从现有人权法中提炼出来,而不需要创设单独的环境权。我们需要进一步绿化现有人权法,使之更加关注环境问题。创设实体性的环境权,目前有话语上的困难和逻辑上的问题,短期内讨论不出什么结果,在其内容上也不会有实质的推进。在目前的情况下,推进以参与权为代表的程序性环境权,比讨论是否存在或者怎样建构“拥有适宜、健康或充满生机的环境的权利”更有意义,也更为重要。 但是,我们对环境权问题内含的精神的贯彻和弘扬是乐观的。可以预见:

随着国内环境国际化的不断扩展,通过可持续发展政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控制气候变化,人权法在促进国内决策程序民主化及更为合理、公开、合法方面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公众参与会成为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阿胡斯公约》及其程序性权利不断融入一般人权法和各国法制,也会极大地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广义的环境权可以适用于环境事务的民主治理。狭义的程序性环境权有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和透明度,并促进其更有效的实施。

全球环境的充分保护有赖于国际和国内措施的相互配合;个人和环境团体通过国内法律体系不但能影响政府的政策和决议,而且能迫使政府履行其国际承诺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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