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1-13)(15)

2020-11-29 01:06

法理学司考及教学资料

观点二,尸体、骨灰为物,但其上不成立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只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②

观点三、尸体、骨灰不是物,只是特定亲属埋葬、保管权的标的,因为人的人格并不因死亡而完全地消灭,死者的人格仍在尸休、骨灰上存续。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人身不能成为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就会得出人所有自己的悖论。物有以下特征:1、是人身以外的物质资料, 如脱离人体的毛发、血液也可以成为物;2、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

3、属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特定物,亦即能够占有、使用和处分并能为人们所支配,能够成为民事流转的标的。物具有有体性、独立性,无人格性。而骨灰既然是死者尸体火化后的唯一表现形式,又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载体,则可以认为死者的人格权仍在骨灰上存续。因此,尸体、骨灰也就不属于物的范畴。尸体、骨灰上所存在的人格权性质属于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如同胎儿存在于母体之中时,胎儿已先于身体权的存在享有先期身体利益,并且这种先期身体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如世界各国均立法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相应地,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尸体、骨灰的法律属性正是延续身体利益的客体,③依据法理及民间习俗,这种法益的内容主要为保护尸体完整,不受非法利用,尸体、骨灰不受侮辱行为侵犯,不受违反民间习俗的行为处置。对此在诉讼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刑法上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请求有关司法机关提起国家公诉;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作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一种,延续身体利益在受到侵犯时一般由死者的近亲属、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对近亲属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为保护延续名誉利益而规定,但可扩张解释适用于保护延续身体利益的场合。近亲属依其身份取得的这种权利,其性质应属身份权的一种,类似于依其身份取得的监护权。

应当指出,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其近亲属享有的保护请求权在法律上体现为诉权,请求权的内容为以死者享有的延续身体利益为基础的对尸体、骨灰的祭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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