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商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商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篇:行政管理学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