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成今日法律的基本使命之一,也是时代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倾向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注重维护物权变动中“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提出的要求,也是法律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社会关系变动作出的回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正是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保障交易的安全,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较好的平衡了市场经济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能够适应在市场经济关系中人们对社会公平的新的要求。
(二)、法理的根源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上述条文清楚的表明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依通说,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为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对第三人有排斥效力。所以,物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以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变动提供合法性,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物权的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人们有理由相信记载于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进行的不动产交易是善意的;同样,依常理人们有理由相信占有不动产的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依据占有的推定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