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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金融庭)
孙某诉某机械公司、第三人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股东解散公司须符合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孙某与张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机械公司,双方各持50%股权。孙某主张张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排挤孙某,独断公司业务,挪用资金,长期不公开财务账目,企业资金去向不明,产生巨大亏损,从未分红,其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长期无法行使;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冲突严重,产生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虽然孙某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但并未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认定机械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尚未达到判令解散公司的条件,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上诉。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最终和解协议,孙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退出公司,孙某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了解财务状况、不能分红等,系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受到限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的要求,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先行解决,通过调整公司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监事的责任等方式,仍无法获得救济的,才可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青岛中院民二庭)
招远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
【案情简介】
青岛某公司与招远某公司签订了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招远某公司为青岛某公司制造压滤机、胶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招远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交付了设备,除两台压滤机外,其他设备已安装使用。青岛某公司发现两台压滤机达不到预计效果,该压滤机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产品,不能适应现在生产工艺要求和产品标准,遂以质量异议为由起诉请求招远某公司返还设备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对于设备规格作出约定,对于压滤机的规格约定为XMJ-60/900-U 。招远某公司在交付货物时,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收货,收货时并未对包括压滤机在内的设备规格提出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青岛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约时对设备规格提出要求,招远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要求交付货物并无不当。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约时、设备安装过程期间还是设备试用期间,青岛某公司均未对两台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视为招远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最终判决驳回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充分了解,在其与承揽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了设备规格后,承揽人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并无不当,设备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并非承揽人的原因造成,而是定作人自行选购设备错误导致,责任应由定作人自负,承揽人不应对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定作人如对承揽人交付的成果有异议,应当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