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意见书》,招标人持意见书到市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招标人提报的备案材料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意见书》,符合条件的,出具《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明》,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新建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备案。备案材料不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