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规定之: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7)

2021-02-21 13:11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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