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5医院污水排放标准(2)

2021-04-05 08:52

卫生部

一九八三年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它有关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

第1.0.3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排放标准

第2.0.1条 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毫升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第2.0.2条 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表2.0.2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表2.0.2

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

第2.0.3条 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三、每10克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第2.0.4条 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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