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划分是否为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同;(3)要看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和整个作品作为整体的关系,如比例失当,则不属合理使用;(4)要看该使用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如有重大不利影响,则不属合理使用。而我国则在《著作权法》[DK](1990年)第22条以列举模式具体罗列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虽然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该12项内容稍有变动,但总体无大变化,其中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的合理使用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
就本案而言,吴琼为完成作业而将小说作品《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在此法律未对“使用”一词进行限定,所以吴琼的改编也是合理使用行为。当然,吴在本案中也未被列入被告,这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不是个人的电影学院情形就复杂了,电影学院根据吴琼改编的《受戒》剧本拍摄了电影,是否属于《著作权法》(1990年)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大有疑问的,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著作权法》(1990年)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仅限定在“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而不包括“拍摄成电视电影等”。从理论上看,摄制权与复制权、翻译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对此也新作出了明文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类型。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参照了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精神,在情理上堪可赞同,但毕竟与我国成文法不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并非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原意而需要作扩大解释。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虽在第10条明文确立了摄制权,却仍未将摄制归入合理使用中,这实际上是很值得探讨的。如果为学校教学或科研方面的合理使用仍然仅仅局限在“翻译或少量复制”上,而不能包括“摄制”,那么同样的,改编、放映等行为也无疑被排除在外,而这些恰恰是学校的教学科研所必需的。?
北京电影学院将其拍摄的影片送到法国参加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教育方面的文化交流,法院既然可以将摄制电影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这种行为也可以算是合理使用。至于在法国郎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期间,有少量门票向公众销售,是组委会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法院认定这不属于合理使用,不是课堂教学的内容,而是侵权行为,至于在电影节上售票放映,更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成为出版发行行为,属于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