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十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行政允许实行权限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送业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国际班轮运送业务,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行政允许条件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送业务相适应船舶,其中必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
2、投入运营船舶符合国家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技术原则;
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从业资格高档业务管理人员。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送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国际船舶运送经营允许证》(如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运送经营者);
2、有与经营国际班轮运送相适应船舶;
3、有明确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筹划安排。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法人或境外公司;
2、交纳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种分支机构,增长保证金20万元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