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 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清洗。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 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 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 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 变配电室、空调机房、 自备发电机房、 储油间、 消防水泵房、 消防水箱间、 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 每班不应少于 2 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 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 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 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 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等消防组织, 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 场所和器材、 装备, 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 开展防火巡查、 消防宣传, 及时处置、 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 禁止堆放物品、 锁闭出口、 设置障碍物。 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 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 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 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 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禁止圈占、 遮挡消火栓, 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 指示避难层(间) 的位置。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 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 禁止锁闭避难层(间) 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 逃生缓降器、 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 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 逃生绳、 救援哨、 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灭火救援窗、 灭火救援破拆口、 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 消防水泵接合器、 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 警示性标识。 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 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 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 关状态; 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 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 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存在故障、 缺损的, 应当立即组织维修、 更换, 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 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制定应急方案, 落实防范措施, 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 更新、改造的费用, 由业主、 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 维护和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 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 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 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 更新、 改造费用, 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其中, 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 2 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 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 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用火、 用电、 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 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 消防设施、 器材完好情况, 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 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 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并填写检查记录。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 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 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 用火、 用电、 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 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 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 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 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 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 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 应当明确整改责任、 期限,落实整改措施, 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 确保消防安全; 必要时, 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 疏散走道、 楼梯间、 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 电动自行车存放、 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 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 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 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 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 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 无线手动火灾报警、 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 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 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 电工、 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 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 以及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 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 用电、 用气, 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 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 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 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 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 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 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 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 确定承担通信联络、 灭火、 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 明确报警、 联络、 灭火、 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 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 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编制分预案的, 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 疏散演练。演练前, 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 演练时, 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演练结束后, 应当进行总结评估, 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 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 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 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 119 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 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组织人员疏散, 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 使用人、 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