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不得使用语句、句群和段落,但有具有显著识别性或有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制定。本条款中的"字、词或其组合"指不少于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单字、词语或者单字与词语、词语与词语的组合。
第二十三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广告法》第4条及第9条第3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条制定。本条款中"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指"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在字号中只是与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上使用等。如:国医一般指中医,国语一般指汉语等。(《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二十四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以外国国家(地区)所属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制定。本条款中的"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是指与外国国家(地区)地名、城市名称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等。如:"京都"(其他含义指京城),"巴黎春天"、"加州阳光"等。
第二十五条【字号限用规则】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本条款中的"行政区划",是指行政区划的全称,不包括行政区划的简称(如"京"、"冀"、"鲁"等)、别称(如"宁"、"渝"等)。不得用作字号,包括全部或者部分用作字号。中国现行行政区划,即省级、地级、县级、乡级、村级、组级,其中省、县、 乡三级为基本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州是介于与省级和县级行政区之间的一级民族自治地方。地级市:地级市是介于省级和县级行政区之间的一级行政区。"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指县以上行政区划标识地理区域名称,如,秦皇岛市为行政区划,不能用作字号;"秦皇岛"是行政区划地名,但一般情况下,其含义指向为该"市",无其他含义,不可以用作字号。而山西省的孝义县为行政区划,孝义同时又是行政区划地名,"孝义"具有仁孝、礼义的含义,这样的地名可以用作字号使用。
第二十六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制定。本条款中"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指与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等。如:"骑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博士照明有限公司"等。
第二十七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作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但取得该商标持有人许可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商标法》第58条、《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制定。本条款中的"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已经认定并仍在有效期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持有人或者经许可可以作字号或部分字号使用,但需同时符合企业名称的其他条件,如:不得少于2个规范汉字、不得将行业表述作为字号使用等。
第二十八条 【行业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说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制定。本条款中的"主营业务"是指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名称行业与主营业务一致是指其内容一致。如,"北京天际传奇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业务应为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等。本条款中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所从事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无行业表述或者使用"实业"、"发展"等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特征不明显的用语表述。如"北京市荣光有限公司"、"北京市荣光实业有限公司"。
第二十九条 【行业限用规则】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授权规则】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定,增加禁限用内容。
第三十一条【其他登记类型适用】企业集团名称和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调整依据】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则和国家规范性文件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解释】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