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2)

2022-01-12 22:20

(2) 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所以次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如欺诈、胁迫等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下进行的,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

(3) 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是指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7]

台湾民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一直为无效者,不在此列。

德国民法第134条: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91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从起意思。

不得违反法律实际上是对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要求,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佟柔先生的看法不同于史尚宽先生,他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包括任意性规范)均应导致无效后果。[8] 但是,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规定中不应包括任意性规范或是意思推定规范。

第一,任意性规范本为弥补和推定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而设置,其目的仅在于避免具体表意行为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在其规范结构中往往又已指明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排除其适用以及推定适用条件,如果在理论上一般地确认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包括有不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含义,这必然导致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否定法律行为制度,否定遗嘱制度、合同法制度和其他含有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民法制度;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只有完全照抄法律才算“合法”,那么民法就不必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外另设法律行为制度,而有关意思表示行为的有效规则作用也成了无的放矢。

第二,法律行为所不得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包括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效力性规范虽属强行法,但此类规范依立法意图已经对有悖其规则的表意行为做出了效力评价。例如,对于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要素的行为做出不成立之评价,对于有悖自愿真实原则的行为做出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评价,等等。如果将内容合法的范围扩展到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全部强行法,必然也会导致对上述一系列规则的否定;既然违反任何民事强行法的表意行为均归于绝对无效,那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成立不成立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不合条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问题。

所以,应当认为,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原则本身仅仅是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它不能超越其他原则和规则;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合法性内容应当具有特定的含义。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大陆法民法中对于旨在控制法律行为内容的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原则有着不同的表述,我国民法中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其立法含义不仅包括公共秩序,而且广泛包括“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9] 德国民法中称之为“善良风俗”;日本民法、法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均称之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其实,这一原则的实际内容是大体相同的,本质上都是指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表明,民法虽承认私法自治的原则,但这并非意味着个人意思的绝对自由,“惟在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及社会道德不违背之限度,容许其自治。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10]

台湾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德国民法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6条: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

日本民法典第90条:以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4) 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所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在行为的当时就是明确的,或者尽管当时虽未明确,但依一定的标准是可以明确的。所谓能够确定包括:行为已包和将来确定内容的方法;可以法律任意性规定以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足,予以确定;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内容。

行为内容的可能又称标的可能,是指民事行为的可能实现;民事行为的不可能实现称为标的不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a、 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事实不能是指行为所规定的事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法律不能是指因法律上有禁止性规定而致不能,如合同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法律不能构成违法行为。这里所指的标的不能,专指事实不能。

b、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始指行为的内容从行为开始时即可认定是无法实现的,如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该房屋已将焚毁;嗣后不能是指行为的内容在行为成立时实现尚属可能,只是在行为成立以后由于事实尚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不能。如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后房屋被焚毁。嗣后不能只能导致行为的解除,并不影响行为的生效;自始不能的,行为无效。

c、 部分不能与全部不能

全部不能是指行为的内容全部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部分不能指的是行为的部分内容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全部不能的,该行为应为无效;部分不能的,部分无效,其余可能部分应有效,但一部分不能使行为目的不能实现者,应全部无效。

d、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是指行为的内容永久不可能实现;一时不能是指行为的内容暂时不可能实现,嗣后可能实现。永久不能,行为无效;一时不能,并不影响行为的生效。

e、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客观不能是指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如房屋因地震被损毁;主观不能是指不能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客观不能使民事行为无效或解除,主观不能只有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才是民事行为无效。

二、特别生效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

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因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些原因可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只有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才是法定的。有的学说将此类决定特定法律行为效力实现的特殊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指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行为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依附条件而成立”;另一方面,此类行为的生效条件又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由条件之成就或期限界至”之特别生效要件。[11] 我国大陆学者中也不乏持此种看法者。[12] 按照这一看法,特别生效要件并非对所有的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均具有限制意义,它仅决定着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实现,进对此类特定行为的效力有延缓和解除的作用。

对于有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和特殊有效要件成就以前,即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对一般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

结合合同探讨《民法通则》第54条

《民法通则》是这样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的,其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应以合法为要件,这样就用法律行为的成立取代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导致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也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区分。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ft,由"Recht"和"Gesch?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ft”译为了”法律行为”。[13] 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呢?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最终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再以合同来说明。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在这个阶段涉及不到“合法性”,也不必用它来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也就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的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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