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邮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管控措施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信、互联网、金融、宾馆、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网约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海关、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特种设备、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开展出租屋人口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涉邪教人员、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人群的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跟踪帮扶,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医疗机构诊断或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采取措施予以救助救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整治机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高发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开展综合治理,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的监管,加强网络空间治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预防和打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盗窃、违法销售、网络赌博、涉众型经济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服务提供者及上网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餐饮食品、网络传媒等领域新业态的安全监督管理,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人口分布、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合理划分网格和联户单元,配备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日常治安防范制度,实施精细化服务管理,筑牢平安建设基层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网格管理员、联户长的选聘任用工作,并加强教育培训,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做好业务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劳动报酬和工作补贴,建立激励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完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保持队伍稳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群众工作,创新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服务群众的制度机制,拓宽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扎实做好各族群众的思想引导、民族团结、关心关爱、帮扶救助、法治宣传等工作,为群众发展生产、安居乐业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二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妥善处理,防止和消除不良影响,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依托自治区电子政务网建立全区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开展平安建设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加工、研判等工作。有关单位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时应当保障信息安全,严格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深化公安专业平台、综治信息系统及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开展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承担平安建设公益宣传责任,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报道,刊播弘扬社会平安正能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区禁毒、反邪教、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平安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其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巡查、居住登记等方面的工作,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平安建设的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动村、社区群众共同做好辖区内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深入开展双联户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平安建设,促进联户平安稳定、联户团结和谐,壮大群防群治队伍。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家庭应当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创建与表彰
第四十三条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牵头开展平安商铺、平安市(商)场、平安企业、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边界、平安边境、平安文化场所、平安家庭等平安细胞创建活动。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开展平安州(市、地)、县(市、区)和优秀平安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创建命名表彰工作,获得自治区优秀平安创建命名表彰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州(市、地)、县(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平安创建表彰奖励办法,开展相应创建表彰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平安建设工作实绩突出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受到全国表彰的平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每年对双联户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开展评选表彰。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村、社区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考核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并作为业绩评定、职务职级晋升、奖励惩处等的重要参考。各地、各部门和单位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