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 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 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 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 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 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 10
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 审慎发放贷款 。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 , 合理 、 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 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 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6、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 〔2007〕 17 号)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 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 知》 (国土资发〔2012〕162 号) 一、加强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工,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国土资 发〔2007〕277 号)的规定,建立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 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名录并定期更新。国土资源部将名录或更新结果抄送财政部、中国 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经审核后的名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五、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统一政策。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 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 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 11
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 生的融资额度。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 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 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 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 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 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 , 遵循市场化原则 ,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 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 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 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 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 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名录以外的机 构(含融资平台公司)名下的储备土地,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逐步规范管理。 土地储备融资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纳入储备的土地不 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 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
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 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 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