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2019-07-30 13:23

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幼儿,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理人杨灿辉(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理人宋天栩(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灿辉,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天栩,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傅方金,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观文,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卫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株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本院于2009年4

月14受理后,2.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进行评定a伤残程度、b评估后期医疗费用、期限、护理人员、时间的司法鉴定,3、被告株化医院申请本院对医方产前B超检查未发现原告宋某某唇腭裂畸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通知宋天栩、杨灿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肖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健、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天栩、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原告宋天栩、被告株化医院委托代理人何观文、廖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因怀孕14周,自2008年4月25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并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的产前检查期间,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唐氏筛查等在内的各项检查,均无特殊不适。遵医嘱,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于2008年6月25日进行了产前的第

一次B超检查,B超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59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动正常,心率139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37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21 mm,I级胎盘,胎儿颈前未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不清晰,心脏四腔心可见。建议复查颜面部。被告产科医师于同年8月4日开具《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同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妊娠28W;单活胎,LSA:脐带绕颈1周,无其他建议。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于2008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三次B超检查,B超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91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动正常,心率133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65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30 mm,Ⅱ\\Ⅲ级胎盘,羊水Ⅲ区30 mm,Ⅳ区域31 mm。胎儿颈前可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心脏四腔心可见。结论:宫内妊娠9+月大小;单活胎,LOA;脐带绕颈1周。2008年10月21日,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进行了产前的第四次B超检查,此次的结论除第三次B超检查的结论外,仅增加了“羊水偏少”的结论。余无异样。2008年10月22日,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在被告处剖宫产一男婴(即原告宋某某),但婴儿存在严重的唇腭畸形。因原、被告双方对医方在B超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未检出婴儿缺陷承担责任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纠纷。此后,该纠纷提交株洲

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同时表示,“妊娠9月医方B超结果报告中‘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与患儿实际存在唇腭裂畸形不符。这一情况的出现,与医方不是专科医院,经验相对不足,以及B超仪器类型、调节、使用,加之羊水偏少等方面的因素有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诊疗护理行为是高度技术性、高度专业性的行为,医务人员是这方面的专家,而且医学知识不同于法律专业知识那样要求每个公民必须掌握,普通患者将所有的信赖与期望都交给了专业医生,这是合乎情理的信任与期盼,所以孕妇需要做哪些检查,如何检查,需要医生给予指导和建议,由孕妇做出自己的选择。虽然原告严重的唇腭畸形不是被告的工作失误直接造成的,但被告的医务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检查义务,未检测出原告严重的唇腭裂畸形,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不必要的痛苦与不安,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341.88元。 被告株化医院辩称:1、根据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行为未

违反诊疗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宋某某出现唇腭裂畸形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株化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株化医院B超检查与原告宋某某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B超检查作为残疾诊断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属于诊断学范畴,而原告宋某某残疾是基于先天性唇腭裂畸形,不管因检查漏诊或误诊,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株化医院不应该承担原告宋某某的残疾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3、关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方注意义务欠缺,有过失,其过失责任为50%”,被告株化医院认为“过失责任为50%”是不尽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份额,并不等于患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的都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宋天栩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2、杨灿辉、宋天栩的身份证、准生证,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株化医院的基本情况;

4、孕产妇保健手册五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产前检查情况以及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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