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2)

2019-07-30 13:23

5、株化集团公司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二张、株化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二张、株洲化工厂职工医院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与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以及被告因未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2008年10月13日B超检查结果报告中“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与原告宋某某实际存在唇腭裂畸形严重不符的事实; 6、原告宋某某颜面部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出生后颜面部的情况;

7、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宋某某的诊断存在明显的过错的事实; 8、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二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十五病室(口外)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9、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591号)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宋某某被评定为柒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56500元的事实;2、原告宋某某的后期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限共计约2个月,术后康复期限约2个月;2、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术后康复期间约需1人护理。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五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株洲市一医院出院病人疾病

诊断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治疗唇腭裂及其并发症医药费7225.65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176元、门诊及住院费用4819.13元,鉴定费票据1900元,欲证明原告起诉后原告为治疗唇腭裂花费的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

12、原告宋天栩工资发放表12张,原告杨灿辉2008年3月至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张,欲证明原告宋天栩、杨灿辉的平均月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宋天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株化医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8、10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B超检查只是一种手段,而原告宋某某的唇腭裂是先天性的,与B超检查没有关系,B超对胎儿检查具有局限性,有漏诊的情况,原告杨灿辉每次检查都签了字。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将残疾程度夸大了,应以鉴定机构为准,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宋某某的具体病情;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书里没有认定医方有过错;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B超与患者的唇腭裂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宋某某鉴定为七级伤残与本案无关,被告株化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所需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内,对治疗唇腭裂治疗费用不应当重复计

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12证据中宋天栩的工资收入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杨灿辉的收入有异议,工资单上没有杨灿辉的签名。 被告株化医院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3、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诊疗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14、株化医院产前超声检查的说明(知情同意书)四份,欲证明医方每次B超检查前均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B超检查具有的局限性;

15、原告杨灿辉分娩前、后的住院病历,欲证明根据原告杨灿辉病史原告杨灿辉曾感染风诊而自行引产,另外原告杨灿辉此次分娩也患有感冒,因此原告宋某某患有的唇腭裂畸形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医疗行为的诊疗行为无关的事实;

16、被告株化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590号)一份,欲证明该份鉴定书确定医方过失责任是50%,但未明确医方应承担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责任的50%;

17、被告株化医院申请专家答复的质询函一份,欲证明1、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证明唇腭裂通过B超检查漏诊率较高;3、明确医方过失责任是基于医方未尽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株化医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宋某某、

杨灿辉、宋天栩对被告株化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同意书是医院的程序,不能以此免除其责任;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知道原告杨灿辉在孕前感染过风诊,应该尽更加大的注意义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方因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决定;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漏诊是否是医院过错不好说,胎儿在18周这个时间应当显示唇线,而医方没有注意,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断医方过错。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3、4、8、10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株化医院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灿辉与被告株化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以及原告杨灿辉在被告株化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的事实;6号证据与9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13号证据系同一证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2008年11月,株洲市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就医方的产前检查及B超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未发现胎儿畸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9号证据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中的门诊及住院费用4819.13元可从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号证据能够证明医方在对原告杨灿辉进行产前B超检查时,对原告杨灿辉履行了B超检查局限性告知义务的事实;1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号证据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7号证据属专家证言,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灿辉因怀孕14周,从2008年4月25日起一直在被告株化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被告株化医院为其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原告杨灿辉于2008年4月25日在被告株化医院进行初诊检查,并在随后6个月进行了十次定期复查。在定期复查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血常规、尿常规、B超等项目的检查。原告杨灿辉妊娠期间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8月4日、10月13日、10月21日在被告株化医院进行了产前B超检查。2008年6月25日第一次产前B超检查记录:超声所见: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59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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