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国资委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监管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厅
201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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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包括其内部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
(一)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包括:企业原股东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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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企业引入新的投资方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化的增资扩股等,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企业增资涉及企业投资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臵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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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经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类别和交易范围不同由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监督和交易管理:
(一)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定期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指导全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
(二)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或本级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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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臵事项的,安臵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臵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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