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桂(2)

2019-07-30 13:31

(三)意向受让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臵资格条件,确需设臵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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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不得随意减少披露的内容和事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变更受让条件或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公告,变更受让条件或降低转让底价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且新的转让底价不能低于上一次转让底价的90%。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涉及转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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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三)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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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企业产权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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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臵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等);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及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二十八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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