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3)

2019-08-01 23:33

第二十九条 【动态监控措施】客户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持续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实施动态监控:

(一)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客户基础交易、外汇业务、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否与业务申请时一致;

(二)持续监控客户信息变化和账户活动并排查可疑线索;

(三)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客户、更新信息; (四)对大额交易进行定期、定比例抽查;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或外汇局建议采取的其他持续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资料留存】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留存电子及书面形式的客户背景调查、业务审核、持续监控等环节的资料和结果备查,并作为银行在展业过程中尽职审查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内控保障机制】银行履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应建立内控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外汇业务内控组织架构,制定并执行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内化于银行自身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考核制度之中。

第三十二条 【内控组织机构】银行应建立自上而下的外汇业务内控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统筹全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工作的牵头部门,保证牵头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

具体工作机制,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及管理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内控制度制定】银行应根据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以及《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制定完善以下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一)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分类管理制度;

(二)外汇业务客户信息及外汇业务资料档案制度; (三)大额、可疑交易等异常外汇业务报告制度; (四)存疑交易集体审议制度; (五)各项外汇业务展业制度;

(六)考核、产品、营销、定价等其他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内控制度更新】银行应及时传导和贯彻落实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合理制定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评估、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并留存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完善系统建设】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银行自律需要,及时完善系统建设,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相关内容纳入其现行业务系统之中。

第三十六条 【员工培训管理】银行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员工培训管理,坚决防范内部人员串通客户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业自律】银行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操守,杜绝银行员工引导、协助涉嫌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的客户办理外汇业务的恶性行为。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异常外汇业务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中发现客户涉嫌虚构交易背景跨境融资套利或跨境转移资金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涉嫌外汇违规行为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客户存在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规避监管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趋势性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若发现影响面较大、规模较大的外汇业务趋势性异常情况,或者难以决策的问题,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趋势性异常情况扩大。

第四十一条 【报告保密】银行按照本章规定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相关违规或异常情况的,可要求工作组或外汇局对其报告行为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涉嫌违规行为处理】银行发现同业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存在违反《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报告,由工作组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释义】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中的“银行”泛指具备结售汇资格的银行、财务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风险提示”是指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中,根据不同

外汇业务特点,在特定外汇业务项下,提示银行有业务审核过程中需注意的风险点。

“外汇业务”是指对人民币与外汇市场的供求产生影响的外汇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无实需交易背景的外汇业务除外。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归属】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通过并报人民银行、外汇局备案后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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