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文件(事业单位工资待遇)(2)

2019-08-01 23:49

4、符合辽计生委字[1988]29号文件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可从其离退休下月起每月

增加5元离退休费。

5、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时每人每月10元节支奖和5元保留奖金全额照

发。

6、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的交通补贴费按沈财文字[1993]39号、

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7、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退休人员,根据人事部人薪发[1994]3号文件

精神,按原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不再执行。 8、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沈人发[1992]47号、59号,

沈人发[1993]48号文件。

9、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是否符合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由市、县(区)

人事局审核认定。

中央驻沈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有关条款执行。

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沈阳市人事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人员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及离退休人员管理

发文时间: 2/7/1996 发文编号: 沈人发[1996]12号 发文单位: 沈阳市人事局

具体内容

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人员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通知》(辽

人发[1996]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的人员及标准。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含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下列标准加发生活补贴费;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本人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

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生活补贴从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计算。

二、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新增项目及标准。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38号和[1992]财综字第4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5元粮价补贴,国发[1995]3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均做为计发离休人员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

三、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并从一九九六年一月

起执行新的基数计算标准。

沈阳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离休人员 生活补贴 通知

抄报:省人事厅

抄送: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

沈阳市人事局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印发

(共印300份)

辽宁省人事厅文件

辽人发[1996]1号

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人员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特别是《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人发[1995]30号)下发后,关于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每年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如何确定问题,经研究,做如

下规定:

一、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的人员及根据辽人发[1995]30号文件规定,按在职人员工资改革办法进行“套改”并增加了离休费的人员,其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按其基本离休费确定(机关离休人员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津贴、基础工资四项之和;事业单位按职务工资、津贴及中小学教师、护士增加10 %的工资和教、护龄津贴之和)。 按辽人发[1995]30号文件进行“套改”后未增加离休费的人员,属于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人员,其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包括:(1)离休前的基本工资;(2)国发[1979]245号规定发给的5元副食补贴;(3)国发[1985]6号规定发给的17元生活补贴;(4)国发[1989]82号规定增加的离休费;(5)国发[1991]74号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6)[91]财综合第44号规定发给的6元粮价补贴;(7)国发[1992]28号规定增加的10%生活补贴;(8)辽人发[1994]14号规定增加的离休费;(9)中小学教师及护士增加10%工资和教、护龄津贴。属于1985年工资改革之后离休人员,除上述(2)、(3)项不含外,其余均相同。未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按上述范围计算的基数低于按“套改”过程中计算的基本离休费额的,也可按“套

改”中计算的基本离休费额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

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属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其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根据上述“一”项中关于按辽人

发[1995]30号文件套改未增加离休费的人员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确定基数的办法办理(不适用离休人员“套改”计算基数的办法);属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老工人,其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是技术工人的,按其在职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奖金三项之和确定;是普通工人的,按其在职时的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确定。 三、离休人员及老工人1993年以后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发办法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

致的,改按本通知的规定计发。

辽宁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离休人员 生活补贴 通知

抄报:国家人事部

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

辽宁省人事厅办公室 1996年1月5日 印发

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及离退休人员管理

发文时间: 5/10/1996 发文编号: 沈人发[1996]15号 发文单位: 沈阳市人事局

具体内容

《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你们。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辽宁省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实施办法》(辽人发[1995]30 号)和《关于贯彻国发[1995]32 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辽人发[1996]7 号) 文件精神,

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贯彻辽人发 [1995]30 号文件实施意见

1 、实施范围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并于 1993 年 9 月 30 日以前办理了离休手续和已经达到离休年龄

(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的人员。

2 、增加离休费的办法

(1) 离休时有职务的人员,按照 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同职务同条件(同工作年限段,同

任职年限,下同)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办法进行“套改”。

(2) 离休时无职务或职务不明确的人员,依据 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执行的行政级别(标

准工资额)划杠,进行“套改”。

凡属 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前行政级别为 19 、 20 级(标准工资额为 78 元、 70 元)的,比照任职 5 年以下正科级职务的在职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行政级别为17 、 18 级(标准工资额为 99 元、 87.5 元)的,比照任职 5 年以下副处级职务的在职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行政级别为 15 、 16 级(标准工资额为 124 元、 110.50元)的,比照任职 5 年以下正处级职务的在职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行政级别为 l4 级以上(标准工资额为 138 元以上)的,

比照任职 5 年以下副厅级职务的在职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

(3)l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在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的基

础上,再增加一档职务工资档次的离休费。 这次“套改”后确定的工资额,作为新的基本离休费。

3 、规范离休人员的各项生活补贴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后,对原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按附表所列项目进行归并。归并的具体办法是: 对 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增加的离休生活费(见附表一)、物价及福利性补贴吃(见附表二)归并至离休人员离休费中,其余部分仍保

留(见附表三)。 4 、有关几个政策问题

(1) 离休时的职务低于历史上(文革期间除外)曾经担任过的职务的人员,除因个人原因受降职、降级处分者外,其他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照曾经担任过的较高

职务进行“套改”,确定新增离休费。

(2)“文革”期间离休的离休干部按 1966 年“5.16”通知下发前所担任职务认定级别。 (3)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离休后提高了政治、生活待遇的人员,按提高后的待遇比照任职五年以下在职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只提高了住房、医疗、和坐车

等单项待遇的人员,仍按本人离休当时的职务进行“套改”。

(4)事业单位中的离休人员,在职时既有行政职务又评定了专业技术职务的,机关中的离休人员原在职时于 1983 年以前评定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按行政职务,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计发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增加离休费的,对应

的专业技术职务新工资标准中津贴部分按 30% 计算。

(5)事业单位中的离休人员,经政府职改部门批准,在 1989 年以前,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后离休或离休后评定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比照任职四年以下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进行“套改”, 并计发离休费。 1990 年 1 月 1 日以后经政府职改部门批准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同时被聘任到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工资。 1990 年 1 月1 日以后只获得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能按其资格进行

“套改”。

(6) 事业单位中的离休人员在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进行“套改”时,其津贴部分所占比例与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比例相同。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的离休人员在按同职务、同

条件在职人员进行“套改”时,其津贴部分按 40% 计算。

(7) 有职务的离休人员按职务进行“套改”后增加的离休费低于无职务同行政级别、同条件

的离休人员增加的离休费的,可按无职务人员的办法进行“套改”。

(8)离休时已享受提高 10% 工资标准和享受教、护龄津贴的原中小学教师、护士,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进行“套改”增加离休费后,继续享受提高的 10% 工资标准和教、护龄

津贴,其 10% 部分按新的离休费基数核定。

(9) 按照本办法进行“套改”后的增资额如果高于第一步离休人员增发的平均增资额的,改按“套改”后的增资额执行,并从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补发其差额部分,如果低于第一步离休

人员增发的平均增资额的,可按第一步增加离休费的标准计发离休费。

(10) 这次增加的离休费,纳入离休费基数,并从 1993 年度起计发 1-2 个月的生活补贴。 (11)离休人员在 1993 年 10 月 1 日至本《实施意见》颁布实施期间死亡的,增发的离休

费补发至其死亡之日止。

(12)离休人员原任职务级别有争议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13) 这次根据 1985 年工改前标准工资额划杠增加离休费的离休时无职务人员,不涉及职

务、工龄和工作年限等认定和其它待遇问题。

(1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干部,其退休费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加的平均数

全额发给 (参照附表四)。

(15) 此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从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二、关于贯彻辽人发 [1996]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1 、实施范围

1995 年 9 月 30 日前在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或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经

组织批准延退的除外)的人员。 2 、增加离退休(职)费标准

(1)离休人员根据辽人发 [1995]30 号文件规定,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办法“套改”后 ( 含“套改”后未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所对应的职务工资档次,向上顺延增加一个工资档

差的离休费。档差额不足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 (2)退休人员在原退休费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 20 元。

(3)依照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在原退职费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 15 元。 (4)离休人员“套改”后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此次可顺延增加一

个档差。

(5)此次增加的离退休( 职)费,从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3 、有关几个政策问题

(1) 各单位首先给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办法进行“套改”,然后按

本规定给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

(2) 此次增加的离休费作为计发离休人员每年加发 1-2 个月生活补贴基数,并从 1995 年起

执行。

(3)此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死亡人员抚恤费的计发基数,并从 1995 年 10 月起执行。 (4)离退休(职)人员在 1995 年 10 月至本《实施意见》下发实施期间死亡的,增加的离

退休(职)费补发到其死亡之日止。

(5)此次增加离退休费包括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和转制后离休人员。

(6)按 1995 年机关分流政策提前离退休的人员,由于已将每两年一次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在其离退休时一次性兑现,所以,在到达实际离退休年龄前,不能随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

费。 三、审批办法

此次增加离退休(职)费人员,各单位要分别填写《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审批表》、《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休费审批表》、《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人员名单》和《一九九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一九九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一九九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人员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市直、中直驻沈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县(市) 、区属单位报县( 市)、区人事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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