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筹建申请
筹建申请由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
1、 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
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
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3、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4、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
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5、 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二) 开业申请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1、 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2、 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
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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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4、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
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5、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6、 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 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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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业务范围的禁止、限制性规定: (一)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二)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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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月22日开展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截至2011年底,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审批了累计8批66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一、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管部门及试点推荐单位
依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有关规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管部门及试点推荐单位如下:
(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 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
依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有关规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如下:
(一) 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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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 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 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 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 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 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三、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依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有关规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下: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 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 同业拆借业务;
(五)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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