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关于养老保险(3)

2019-08-03 10:21

2.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3.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计息。

4.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异地就业,且户籍经有关部门批准迁移的,原参保地、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办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从原参保地转移到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5.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就业、但户籍仍保留在原籍的,可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保费。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参保、缴费证明后,新就业地不再将其纳入当地参保范围。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享受条件及退休手续的办理:

( 1)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2)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提出申请,档案托管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其缴费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按月发放。 2.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 月基本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 月基础养老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120。

当地实施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或按规定补缴保费的,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且本人不愿继续缴费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3)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 4)参保人员退休后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分别按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家属抚恤金,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七、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驻外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在外省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驻外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 1)驻外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 2)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2.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缴费:

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至300%范围内,按每20个百分点作为一个缴费档次,由本人选择适合自己的档次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3.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一般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经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可以选择按季、半年、一年的方式缴费。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1.驻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凡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职工和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记录、公布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116号、省劳动厅鄂劳社统[1997]26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流动人员在外出务工、经商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原职工个人帐户等,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衔接。

3.参保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重新就业的,由县(市)以上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基金转移手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工回乡务农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鄂政发[1995]111号、鄂政发[1997]73号、省政府[1998]第152号令规定执行。

2.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3.参保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在原籍社保经办机构已记入了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加上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由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4.凡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八、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省属科研机构及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从 2001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统筹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转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原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按企业职工的调整办法执行。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企业的办法执行(具体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北省”)。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统筹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相关政策规定

1.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一律按国家规定,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2.工龄满30年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内退期间,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不计算缴费年限。

3.少数高级专家按规定延期退休的,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属于在职职工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金计发办法分两种情况: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过渡期内的,养老金按其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办法计发;法定退休年龄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当年的办法计发。

4.转制前已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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