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在受理设计变更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予以受理的应当注明作出审查决定的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重大设计变更或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有关技术专家对设计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形成备忘录留存。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设计变更审查决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结论和理由; (二)对拟开展的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有关要求; (三)对拟委托的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变更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并同时编制设计变更概预算文件。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选择其他具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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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在编制概算和预算文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设计变更概、预算文件应依据交通运输部的概预算编制办法和定额,以及市交委出台的相关补充规定进行编制。
(二)材料价格采用招标时《重庆市交通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公布的价格(没有的可采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
(三)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的变更项目,材料价格采用最近一期的《重庆市交通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公布的价格(没有的可采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
第十五条 变更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
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第七条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报审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审设计变更文件的请示文件; (二)设计变更说明;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资料、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六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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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的,视为同意。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属于市交委审批的较大或重大设计变更,通过评审并修改完善后的概预算文件报市交委造价站审查,造价站在收到完整资料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委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24小时内按第七条规定书面报告相关审批部门,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时,项目法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费用原则上应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范围内,设计变更费用的单价确定应按照签订的合同或遵循以下原则。其中,属于市交委审批的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按第四款规定编制的新增单价,还应当报市交委造价站备案。
(一)本合同段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应细目单价或类似细目(工程范围、内容、质量要求基本相同)单价的,直接采用合同清单单价。
(二)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范围、内容、质量要求基本相同,但计量单位与本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存在差异,可采用换算、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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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插等方法间接使用工程量清单已有单价,形成变更工程的单价;工程项目变更后有部分工作内容改变,按上述方法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后作为变更工程的单价。
(三)若本合同段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细目单价的,可以采用本项目其他合同段的相同细目单价的平均价,或参照平均价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后作为变更工程的单价。
(四)若本合同段及本项目其它合同段没有相同细目或类似细目单价套用的,则根据交通运输部概预算编制办法、定额及市交委的补充规定,采用招标时《重庆市交通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没有的可采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编制,并按本合同段中标价与业主公布上限价的下浮幅度进行调整确定新增单价。
(五)合同清单中有相应综合单价,但因业主要求出现材料变更的,则原综合单价不变,只调整材料价差。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工程变更造价的过程监督管理,组织设计变更造价检查,对不按规定确定变更单价或存在争议的变更单价进行核查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可对管理台帐进行检查,项目法人每个季度应将设计变更管理台帐报第七条规定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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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督促整改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信用评价规定进行信用扣分,视情节轻重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取消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的准入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肢解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变更费用及单价的; (五)未按规定将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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