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管理办法(3)

2019-08-03 11:24

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决书后,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将抵债资产纳入专用科目核算,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本行根据抵债协议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第四十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本行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四十一条 本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应当减去其补价额;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本行须支付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时应当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额。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四十三条 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处置

损益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八章 抵债资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接受、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接受、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本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XX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XX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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