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中与\股东知情权\
一、关于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评论: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范。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虽然大部分法院都不予支持,但是也存在少量法院支持该主张。最高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理基础,故制定第二款。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首先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考虑到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建议第二款改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情或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
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者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3)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者的过错导致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 二、关于第十四条(固有权)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股东权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形式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固有权往往与股东基本权益相关,如知情权、表决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等。由于知情权不可分割,故而对其的任何限制实质都是剥夺,因此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而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可分割,故而可以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持此观点。
三、关于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查阅、复制公司文件,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目前大部分法院持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为:
其一,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 其二,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忽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被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则很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一些小股东完全可能通
过委托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出卖公司商业秘密给竞争关系公以换取利益,对公司而言,这是无法控制的股东道德风险;
其三,《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是否允许由公司自行决定。 支持肯定说,理由在于:
第一,《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为行使表决权,该规定虽然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而言,但事实上表决权的代为行使与公司的人合性强弱并无关系,因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都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而股东的知情权与表决权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属于股东权,故而股东的知情权也不要求股东亲自行使; 第二,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题,而代为行使股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授权并不等于让与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依然由股东自身享有。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在逻辑上讲不通;
第三,即使只允许股东自身行使股东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并且,知情权能否代为行使属于应然性问题,知情权代为行使会否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实然性问题,这是因为知情权是
股东行使还是他人代为行使的结果,这个结果才导致公司采取不同的措施或适用不同的程序来降低或避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可能性。因此,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审核代理人的身份等程序,以存在目的不正当为据,拒绝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维护公司利益。故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为由,一概否定知情权的代为行使,以实然性否定应然性,显然不具有充分、合理的论据; 第四,当双方因为代为行使知情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寄望于公司允许代为行使知情权无疑是一种幻想。法院为回避问题,仅以公司自行决定为由而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而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说理,在法律和章程事先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却事实上否定知情权的代为行使,显然违反“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第五,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唯一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 最高院在此显然采纳了更合理的肯定说。 四、关于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