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与股东知情权(2)

2019-08-03 11:3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个人评论: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较多地方法院的判决,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笔者认为,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最高院采纳同样观点。

五、关于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个人评论:关于第(三)项的规定,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在于:知情权作为股东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不能因其曾从事过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而剥夺。以过去行为推定当下目的,不当扩大知情权的法定限制范围,反而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例如,现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确实是出于保障公司利益的时候,因其曾出卖公司文件材料而未能行使知情权,最终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如果股东曾经作出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及收买情报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股东除名制度,以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除名,实现震慑、预防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设置第(三)项的规定。而且,在未能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限制其知情权的

行使,与本解释的第十四条关于知情权的固有权性质之规定,似有冲突。笔者建议,删除第(三)项情形。 六、关于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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