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成本问题—科斯(3)

2019-08-03 12:09

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这将使产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的14。在企业内部,各种互相协作的生产要素间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那时,毋需通过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就可以对生产进行重新安排。考虑到各种活动之间的相关性将对土地的纯收益产生影响,一个拥有大片土地的地主可以将他的土地投入各种用途,因此省去了进行不同活动的那些人之间的不必要的讨价还价。大建筑物或同一地区内若干毗邻房地产的所有者都会以同样方式行动。事实上,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企业要获得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活动的重新安排不是用契约对权利进行重新安排的结果,而是作为如何使用权利的行政决定的结果。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通过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必定低于被取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但是,在很难缔结契约和试图描述当事人同意做什么和不同意做什么(例如,当事人可能会或不会引起的气味和噪声的数量和种类)的情况下,就需要制订冗长的和极其复杂的文件,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15。如果企业的出现或现有企业活动的扩展在许多解决有害影响问题时未作为一种方式被采用,这也不足为奇,因为只要企业的行政成本低于其所替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活动的重新安排所获的收益多于企业的组织成本,人们就会采用这种方式。我并不想详细分析这一方式的特性,因为我在早先的文章中已对此作了说明。

但是,企业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唯一可能的方式。在企业内部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也许很高,尤其是当许多不同活动集中在单个组织的控制之下时更是如此。以可能影响许多从事各种活动的人的烟尘妨害问题为例,其行政成本可能如此之高,以致于在一单个企业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的任何企图都是不可能的。一种替代的办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不去建立一套有关各种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调整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以及什么是必须遵守的。因此,政府(依靠成文法或更可能通过行政机关)在解决烟尘妨害时,可能颁布可以采用或不许采用的生产方法(例如,应安置防烟尘设备或不得燃烧某种煤或油),或者明确特定区域的特定经营范围(如区域管制)。

在某种意义上讲,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但不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但通常的企业在经营中要受到种种制约,因为在它与其他企业竞争时,其他企业可能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同样的活动;还因为,如果行政成本过高,通常市场交易就会代替企业内部的组织。政府如果愿意的话,就能完全避开市场,而企业却做不到。企业不得不同它使用的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达成市场协定。正如政府可以征兵或征用财产一样,它可以强制规定各种生产要素应如何使用。这种权威性方法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就组织中的行为而言)。进而言之,政府可以依靠警察和其他法律执行机构以确保其管制的实施。

显然,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或至少是没有特别的政府力量的组织)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但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有时它的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屈从于政治压力的且不受任何竞争机制制约的,易犯错误的行政机构制定的限制性的和区域性的管制,将必然提高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而且,这种适用于许多情况的一般管制会在一些显然不适用的情况中实施。基于这些考虑,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但同样也不能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尤其是在像烟尘妨害这类案例中,由于涉及许多人,因而通过市场和企业解决问题的成本可能很高。

当然,一种进一步的选择方案是,对问题根本不做任何事情。假定由政府通过行政机制进行管制来解决问题所包含的成本经常很高(尤其是假定该成本包括政府进行这种干预所带来的所有结果),无疑,通常的情形是,对带有有害效应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收益将少于政府管制所包含的成本。

本节对有害效应问题的讨论(考虑了市场交易的成本)是很不够的。但这至少可使人们明白,问题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社会安排来解决有害的效应。所有解决的办法都需要一定成本,而且没有理由认为由于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管制就是有必要的。实际上,对政策问题要得出满意的观点,就得进行耐心的研究,以确定市场、企业和政府是如何解决有害效应问题的。经济学家需要研究经纪人将当事各方聚拢在一起的工作,限制性契约的效力,大规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问题以及政府的区域规划及其他管制行为的实施。我确信,经济学家和决策者一般都有过高估计政府管制的优点的倾向。但我的这种信念即使成立,也只不过是建议应减少政府管制,它并没有告诉我们分界线应定在哪里。似乎在我看来,必须通过对以不同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实际结果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得出结论。但如果以有缺陷的经济学分析工具进行这种研究是不理想的。本文的主旨在于说明应该用什么样的经济学方法来研究问题。

七、权利的法律界定和经济问题

第五节的讨论不仅阐述了观点,而且提供了对有害效应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的概要。所举的案例虽说都发生在英国,但要选择美国的案例也很容易,并且论证的特征也完全相同。当然,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所有问题(公平的问题除外)就是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致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得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

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最好减少对这种交易的需求,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

尽管详细研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前提条件是非常有意义的,但我一直没能这样做。然而,从粗略的研究中也显而易见,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交互性质(而许多经济学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在这方面,美国的学者以比英国的同行更明确的方式阐述了该问题。于是,引用普罗瑟论侵权问题的话来说就是,一个人可能

以对邻人的损害为代价来使用自己的财产,或……做自己的事。只要在合理的界度内,他所开的工厂产生的噪声和烟尘可以造成他人的不舒适。只有在他的行为不合理时棗就其效用和所导致的有害结果而言(着重号为作者所加),它才构成妨害。……正如一个在小镇上制造蜡烛的古老案例中所说的,“事情的效用决定了争端的解决”。

世界上总得有工厂、冶炼厂、炼油厂、有嗓声的机器和爆破声,甚至在它们给毗邻的人们带来不便时,也要求原告为了大众利益而忍受出现的井非不合理的不舒适16。

典型的英国学者并没有如此明确地指出效用与所导致的损害之间的比较在决定是否将有害结果视为妨害时是一个基本因素。但类似的观点,如果不是很强有力的表述的话,还是可以发现的17。法院认定有害结果必须是严重的这一理论,无疑部分地反映了总有一些收益会抵消有害后果这一事实。从个人案例的报告中看,显然法官们清楚地意识到了授予禁令或判定赔偿金给当事人带来的得失。于是,在拒绝阻止妨碍视线的新建筑时,法官指出:

据我所知,没有一条普通法的一般规则……说过,某建筑挡住他人的视线是一种妨害。如果真是妨害,就不存在大城镇了;从而我就得对该城镇的所有新建筑下禁令。…… 18

在“韦伯诉伯德”(Webb v. Bird)一案中19,法官认定,校舍建在紧靠风车的地方,阻挡了空气流通,从而妨碍其工作,并不构成妨害。而一个早期案例的判决似乎与此相反。盖尔评论道:

在伦敦的旧地图上,一排风车出现在伦敦北部高地。也许在詹姆斯国王时期,建房过分靠近风车而影响其转动是危险的,因为这会影响对城市的食物供应20。

在第五节讨论的“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一案中,显然法官考虑了不同判决的经济后果。如果他们遵循的这一原则

被实施,其逻辑结果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某人可能进入诸如伯曼德赛制革厂,或者进入其他用于特定行业的或有噪声和有难闻气味的厂区,并通过在某空地建一幢住宅以阻止这种商业和制造业。

法官回答说:

决定某事是否构成妨害,并不仅仅依靠对事物“本身抽象的考虑,还要考虑其环境。在贝尔格雷夫广场构成妨害的事,在伯曼德赛就不一定。在某地区由某商人或工厂主以特定和已有方式从事某特定商业和制造业,这并不构成公共妨害。法官和陪审团将有充分理由发现,并确信会发现,在该地区从事商业和制造业并不是一种私人的和可诉讼的错误21。

肯定要确立这样的原则,即邻居的特性与决定某事是否构成妨害是相关的。

讨厌车辆噪声的人不要将其住所设在大城市的中心地区。喜欢宁静生活的人不要生活在制造锅炉或蒸汽船的工厂区22。

所出现的情况一直被称为“法定的计划和分区制”(planning and zoning by judiciary) 23。当然,在适用标准上往往困难重重24。

在“亚当斯诉厄赛尔”(Adams v. Ursell)25一案中可发现一件饶有趣味的事。此案涉及一家煎鱼店,它设在工人区,但靠近“一个身份较高的人”的住所。英格兰而没有鱼片是问题的

矛盾所在,这一点显然相当重要。法官指出:

一项禁令对于被告和在他店里获得食物的穷人来说,无疑是一大打击。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并不是说被告不能在附近另一个更合适的地点开店营业。这决不意味着,煎鱼店在一个地方是妨害,在另一个地方也是妨害。

事实上,限制厄赛尔先生经营煎鱼店的禁令甚至不能扩展到整条街。他可以将店移到“身份较低者”的住所旁。毫无疑问,当地居民将认为油煎鱼片要比原告描绘的弥漫的油煎味和“雾气”更重要。假如“附近更合适的地方”不存在,那么此案就难以解决,判决就会有所不同。“穷人”将吃什么东西呢?没有一个英国法官会说:“让他们吃蛋糕吧。”

许多法院并非总是很清楚地意识到许多案件中所提出的经济学问题。但似乎在解释诸如“合理的”或“普通的和通常的用途”此类词语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案件中的经济学问题,也许这多半是无意识的和不太明确的。在这方面,上诉法院对“安德烈亚诉塞尔弗里奇有限公司”(Andreae v. Selfridge and Company Ltd.)一案的判决就是个很好的例子26。在此案中,(在威格莫尔街上的)一家旅店坐落在某一飞地上,该地区的其余部分由塞尔弗里奇有限公司占据,该公司准备拆毁当地现存的建筑物进行再建。由于拆房的噪声和灰尘使该旅店顾客锐减,店主起诉要求塞尔弗里奇公司赔偿损失。初审法院判决旅店应得到4500英镑的损害赔偿费。后来,此案告到上诉法院。

在初审法院判决旅店主人有合法权利的法官说道:

我并不认为被告在原先经营的地点所做的事是以通常的利用和占据土地或房屋的方式进行的。在我国,挖掘60英尺深的地基然后建上用铆钉固定的钢结构的建筑,这是非同寻常的。……我想,在我国像被告那样在进行第二次经营时 —— [Sh1]即拆除他们不得不拆除的所有房屋时,也不是对土地普通的或通常的使用。我认为,其中有五至六所房屋可用气锤拆除。

威尔弗雷德·格林爵士在上诉法院辩护时,首先提醒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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