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政发〔2009〕49号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被征地农民 基本养老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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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意见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县区级统筹。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年龄以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准,征地时间以批准征地机关的批文为准。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按自愿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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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初审,公示7天后,村(居)委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所在地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必须从被征地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完参保手续,年龄和缴费标准以征地时为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统筹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足额缴纳后,政府予以补贴。
60周岁及其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缴费年限为5年。6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一次性缴满15年,以享受更高的养老待遇。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时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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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
第十条 各方按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级财政、人保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地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各县区财政部门必须于次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保,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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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缴清基本养老保障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缴费年限达15年及其以上的,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统筹账户资金不予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全部转入统筹地的统筹账户。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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