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根据个人意愿,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全部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也可将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享受条件时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审计、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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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过程中负责监督做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兑付,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县区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制度,对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妥善解决征地后农民的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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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本意见实施前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本意见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未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由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养老保障△ 意见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昭通军分区、武警昭通支队,市直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昭各单位。
(共印10份)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9日印发 校对: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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