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地理名称的联系看名人故里商标的可注册性(2)

2019-08-03 12:30

骗性。

对于第一种情况,地名与故里之间的确定性及排他性联系有可能导致地名与故里之间的等价性,也就是出现故里即地名、地名即故里的情况。判定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等价性要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准。相关公众在看到名人故里商标所标识之商品时,若首先想到的是与名人故里具有确定的、排他的联系的地理区域,名人故里便与地理名称具有了等价性,此时应当以《商标法》对地理名称的规定为参考判断名人故里商标的可注册性,也就是说应当禁止使用名人故里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已经注册的,应当适用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相反,若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识,认为名人故里具有其独立含义,不会直接将该故里与相关地理名称相等同,那么名人故里商标便具有了识别与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相当于地理名称具有“其他含义”,则应当认可名人故里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对于第二种情况,地名与故里之间的非排他性关系阻断了其等价性,这时不应当将《商标法》中对地理名称的规范适用于名人故里。但由于地名与故里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名人故里确定地指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理区域,不能否认名人故里的公有性,此种情况下以名人故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有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方已经将名人故里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该地的其他企业以及其他与名人故里有确定联系的地区的企业可以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合理使用具有严格的限制,包括以下几点:

⑴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企业所在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与名人故里有确定联系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以避免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

⑵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此时的名人故里不完全等同于地理名称,应区别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方式。对于该企业所在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与名人故里有确定联系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名人故里字样用于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价值的,应当予以准许。如2009年湖北安陆在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播出了以“李白故里、银杏之乡、湖北安陆欢迎您”为内容的宣传片,引发已有注册商标在手的四川江油市不满,并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安陆市遂通过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关于“李白故里、银杏之乡,湖北安陆欢迎您”是否侵犯“李白故里”商标专用权问题的请示》,9月15日工商总局批复指出,“安陆市作为李白曾长期居住地,被称作‘李白故里’具有合理之处。‘李白故里、银杏之乡,湖北安陆欢迎您’宣传片,是对客观事实的正常叙述和说明,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由于四川江油和湖北安陆都是唐代诗人李白的故里,前者为出生之地,后者为长期居住之地,这一点在历史上是没有疑问的,因此“李白故里”与江油、安陆两地有着确定的、非排他的联系。安陆使用“李白故里,银杏之乡”用于宣传城市旅游是对该城市历史、人文特点的描述,符合史实,是客观的叙述和说明,符合合理使用对行为方式的要求。

⑶需善意使用。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帝王法则。如果使用者的行为故意混淆误导消费者,采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该名人故里字样或图形,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⑷不得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该地名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则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或“全面保护”原则,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保护力度成正比关系。因为商标知名度越高,价值越大,保护力度也越强;同样,商标一旦受侵犯,损失也越大。因此,名人故里商标中已注册一方名人故里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他人对该名人故里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 ①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910/20091009211739.htm,2011-5-25。

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名人故里与地理名称之间的联系是不确定的、非排他的,而“故里”又具有指示地理区域的作用,因此任一地区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名人故里作为商标都具有欺诈的效果,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七)款的规定: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注册为商标。例如“孙悟空故里”一例,孙悟空是《西游记》中虚构的人物,现实中当然不存在其故里,任何人使用“孙悟空故里”为商标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都具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性质,应当予以禁止。

四、结论

法律的出台总是滞后于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大量存在的名人故里商标之争缺乏法律上的规范,针对法律上的空白,我们只能类推适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审查标准》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名人故里商标的可注册性,仍然应当推进其理论探索,给予其可注册或不可注册的理论支持。本文从地名与故里的不同关系出发探讨了名人故里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关于地理名称商标的规定和对商标非冲突性的规定。通过分析,尽管认可了名人故里商标在一定情况下的可注册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注册后“名人故里”的使用权限不论自己抑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都受到较大限制,因此应当考虑开辟其他途径合理使用“名人故里”商标,根据我国当前《商标法》的规定,可考虑的最佳途径便是申请注册集体商标使用,这就能够使名人故里商标的价值得到最高效的利用。

五、参考文献

1、张玉敏、张今、张平,《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0页。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3、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Inc., 537 F.2d 4 (2d Cir. 1976). 4、刘国栋,《从地名的其他含义说开去》,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1。 5、李祥章,《商标显著性判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指导老师霍玉芬。

6、陈辉、刘瑜,《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与“合理使用”》,中华商标,2003,7。 7、张今,《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法商研究,1999,3.。 8、崔艳、胡振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基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考量》,中华商标,2007,6。 9、谢冬伟,《地名商标的注册与公共利益》,中华商标,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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