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196(2)

2019-08-03 14:38

登记机构发现虚假申报,目前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来处理:

如房屋权利未被他人取得,可按《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前来更正登记,当事人不来更正的,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对房屋权利处分的登记申请,避免他人善意取得。 九、关于预告登记

1、为方便广大买房人,对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可以在收件时一并受理。

2、《房屋登记办法》未直接规定对预告登记的撤销或注销,但《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这一规定。所以,预告登记可以注销。 十、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

1、《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限制条件时,已明确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受让人虽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房屋继承,以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2、农村宅基地现变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应作为变更登记。 3、申请人提交了配偶一方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其中一人户籍不在当地的,当事人要求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可以受理。

4、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我省部分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及村镇建设部门都承担过规划审批的部分职能,对这类集体土地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应视为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村民小组”的登记主体资格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亦即将村民小组列为 《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在村民小组作为房屋登记申请人时,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为合法组织的证明。 十一、有关权证记载

1、权证上的其他栏填写房屋以外的特定空间、构筑物名称等,如:“车位”、“桥梁”等。

2、附记:填写共有人及所占份额、构筑物有关状况的描述等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二、其它问题

1、关于遗失房屋所有权证补发。

登记办法中并未规定登记机构在补发权属证书时要进行公告,至于当事人刊登遗失声明的时限,各地可根据实际予以设定。 2、关于车位的登记 小区内车位分两种情况:

一是地面用于公用通道(道路)的汽车停车位为全体业主所有,不应出售,也不能办理房屋登记;

二是地下车位和按原规划建造的地面车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

3、关于构筑物的登记

构筑物登记是一项新的业务,建设部已将构筑物的登记作为课题进行研究。在目前,对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房屋登记进行。

构筑物登记时,登记簿记载的要素与房屋不同,除了确定构筑物的界址外,应着重于对构筑物状态的描述,如文字或图片等,并应注意其有独立的利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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