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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Alford诉Shaw案件中,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针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认为无论是在要求提诉请求的情况下,还是在可以免除提诉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都应该对案件作实质性的审查。该法院认为其具体的程序应该包括:“申请终止诉讼的公司,应就委员会的独立性,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成员的资格是否恰当,以及合理而且诚实地进行了调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还要就该诉讼的撤诉、驳回以及是否应该和解等事项,运用其独自的经营判断进行审查。” 再有,在Joy诉North案件中,第2巡回区联邦控诉区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在康涅狄格州,对于不需要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股东代表诉讼,即便特别诉讼委员会作出了终止该诉讼的决定,也不能主张基于经营判断原则而免除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只要通过该诉讼救济存在给公司带来实质利益的可能性,法院就不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具体的审查标准方面,本案延用了Zapata一案的两段式模式,但由于考虑到法院作出独自的经营判断所存在的困难性,本案法院认为应当在审查时设置必要的准则(guide-line),这些准则主要包括:(1)法院审查的案件类型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当原告股东主张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董事欺诈、不正当经营等行为所致时;(2)法院独自的经营判断应当能实现判定公司利益的机能;(3)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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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诉讼程序所需花费的费用大于因诉讼而获得的救济时,法院即应当驳回该诉讼。 4、小结
如上所述,对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法院所采取的态度存在较大差异。依照Auerbach模式,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完全排除了法院的审查。但是,由于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几乎所有公司的特别诉讼委员会都会作出建议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决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就会彻底抹杀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因此这一模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而与之相反,在Miller案中,法院为了尽量排除“构造上的偏移”,在董事会的半数以上的董事都和诉讼中涉及的交易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全盘否定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裁量权,其结果可能导致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无法被广泛推广利用。
在Zapata案件中,法院分别针对诉讼过程中不同的两个阶段,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进行审查。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对于那些善意的股东而言,可以使其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不会被董事会任意剥夺;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滥用诉权的诉讼,可以起到保护公司,抵御危险的目的。但是,依照同判决,适用该模式的案件必须是股东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提诉请求可以被免除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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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因此如果股东希望经过法院的审查程序,维持诉讼,只需在任何案件中都主张提诉请求无益即可。这样可能又不得不去面对另一个问题,即提诉请求是否有必要。与之相比,Alford诉Shaw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更加妥当。
另外,在Zapata案中,法院运用其独自的经营判断,来决定是否应同意委员会的请求,终止代表诉讼。对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存在着明显不合理进行审查,也可以被认为是法院为防止可能存在的“结构上的偏移”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在Zapata判决中明确这一独自的经营判断的内容及基准。另外,经营判断作为一项经营管理方面的技能,由并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作出是否合理也受到学者的质疑。与之相比,在Joy诉North案件中法院所设定的实施独自的经营判断时的方针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法院是否可以实施独自经营判断这一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上述方针似乎也很难得到全面的支持。 (二)《示范事业公司法》的规定
《示范事业公司法》第7?44条规定,“当董事会或特别诉讼委员会在合理地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继续代表诉讼的程序将和公司最佳利益相冲突,诚实地作出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时,法院就应该根据公司的请求驳回该代表诉讼。”但是,依据同法第7?4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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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股东在起诉前都必须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就不能实行把原告股东需要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和可以免除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两种情况分开考虑的做法。其结果,在法院是否应该对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上,《示范事业公司法》采取了否认的态度。但同时,为避免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结构上的偏移”,《示范事业公司法》还规定,若董事会的半数以上不具有独立性时,作出终止代表诉讼决定的成员必须对其独立性,所作调查和决定的合理性,以及符合了第7?44条(a)项中规定的要件等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 (三)“ALI报告”中的有关提案
“ALI报告”的第7?07条至第7?11条分别就以下两种情况,法院的审查基准提出了详细的建议,一是基于董事会或特别委员会提出的终止诉讼的请求;另一种情况是基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提出的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这里只研究和本文有关的第一种情况。依照该报告第7?08条的建议,当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按照正当理由委任的特别诉讼委员会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向法院提出终止该诉讼的请求时,法院必须驳回原告股东对董事所提起的代表诉讼。但同时,委员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委员会(董事会)作出决议,认为代表诉讼违反了公司最佳的利益;(2)董事会严格遵守了第7.09条所规定的请求驳回代表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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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3)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决议满足第7.10条(a)项所规定的法院的审查基准。
对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提出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时,法院应采取的审查基准这个问题,“ALI报告”受Zapata判决的影响,也采用了两步骤式的模式。首先,在第一步中,法院应审查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在提出终止代表诉讼之决定的程序要件,根据“ALI报告”第7.09条的建议,这些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必须是由没有利害关系,而且能作出客观判断的人所组成的;(2)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必须得到律师或者代理人的辅助;(3)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决议必须是在获得充分的信息和资料,认真审查和评价的基础上作出的;(4)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在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必须准备报告书及其相关文书。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前提下,法院还应该进行第二步的审查,即审查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在作出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时适用的实质性要件。在审查这个实质性要件时,“ALI报告”第7?10条把与注意义务相关的问题和与公平交易义务相关的问题区分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查基准。对于前者,一般情况下,法院将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的决定作为一种正当的行为给予尊重,即只要该决定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法院就应该终止该代表诉讼;而对于后者,法院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法院应对照公平交易义务中采用的有关规定和制约,对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在当时的情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