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创新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适用本法。 第三条【定义】本法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和社会资本以合作协议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原则】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协商、风险分担、互利共赢、公平竞争的原则,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
第五条【权益风险配臵】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当由市场在资源配臵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权益风险配臵。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性政策措施。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策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原则】政府和杜会资本的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负面清单管理原则依法确定各自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监管标准和监管流程。
第八条【财政资金管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所需财政资金应当结合中长期财政规划统筹考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确保支出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产生
第九条【项目特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二)风险可分担; (三)满足物有所值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物有所值评价,是指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传统模式相比,社会资本参与能有效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效率。
第十条【项目类型】合作项目包括基础设施类项目和公共服务类项目。 基础设施类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城市轨道交通、供水、供暖、燃气和污水垃圾处理等项目;公共服务类项目包括环境保护、大气污染治理、教育培训、公共医疗卫生、养老服务、住房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房产运行维护等项目。
第十一条【指导目录】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评价和论证】纳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的项目应当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十三条【实施方案的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提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实施方案的内容】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项目名称和实施单位;
(二)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经济技术指标; (三)社会资本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合作项目运作方式及期限;
(五)合作项目投资总额、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价格及其测算; (六)合作项目融资方案; (七)合作项目风险分配方案; (八)需要政府提供的支持措施;
(九)合作项目满足物有所值评价的基本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社会资本自提】社会资本可以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向有关行业主管部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方案建议。实施方案建议应当包括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除实施单位、社会资本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以外的其他内容以及自身优势条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评估审查实施方案建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联合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联合评审的部门对实施方案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实施单位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有关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社会资本的选择】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程序选择社会资本,并进行公示。
社会资本选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社会资本自提补偿】被采纳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方案建议的提出者,未被依法选择为社会资本的,有权获得制作实施方案建议的成本补偿。
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参与】有关金融机构可以在社会资本选择阶段参与制定市场化融资方案。
第二十一条【合作协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与选定的社会资本签订政府和社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需要为合作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实施单位签署关于承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笫二十二条【项目审批】实施单位和社会资本根据合作协议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依法办理合作项目设计、规划、用地、建设、收费等审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对于本部门根据本法第十六条提出的意见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再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项目公司成立】根据合作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社会资本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成立项目公司。本级人民政府出资企业可以依法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由项目实施单位与社会资本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第二十四条【协议内容】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项目名称、内容、运作方式及期限; (二)项目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三)合作项目的融资;
(四)合作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的标准和监督管理; (五)收益取得方式; (六)价费及其调整机制;
(七)履约担保、权益配臵和风险分担; (八)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
(十)合作项目资产所有权归属及移转; (十一)合作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二)合作期满移交: (十三)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十四)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合作协议指南或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收益取得】合作协议可以约定社会资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一)政府付费;
(二)向使用公共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收费;
(三)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其他配套开发经营权益;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合作期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25年。
第二十七条【价格确定和调整】合作协议应当约定合作项目定价的依据、标准,调价的条件、方法和程序等内容。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运营成本和收益进行监测。
合作项目连续3年收入过高或过低,幅度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调整政府付费标准,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政府承诺】政府可结合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情况,为保证社会资本取得合理收益,在合作协议中承诺有关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涉及资金支出的纳入政府预算进行管理。
需要政府付费或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项目所需用地采取划拨或者作价入股方式提供。但用于与合作项目相关的配套开发用地除外。
第二十九条【风险分担】合作协议中应当合理分配合作项目风险,原则上合作项目设计、建设、财务和运营维护等商业风险由社会资本承担,法律、政策、最低需求等风险由政府承担,不可抗力等风险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理共担。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有权处分的下列 财产和权利可以抵押、质押:
(一)项目公司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三)项目公司的股权; (四)合作项目的收益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抵押、质押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第三十一条【融资方式】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通过以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财产和权利抵押、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协议的变更】合作期限内,确需变更合作协议的,合作各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原批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