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不得解除协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单方解除合作协议。
第四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全面履约】合作协议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单位和社会资本任何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政府换届、负责人变更、实施单位职能调整、合并分立或撤销不得影响合作协议履行。
第三十五条【社会资本权利限制】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合作协议约定,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和核心资产,不得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和项目收益权等相关权益用于合作项目之外的用途,不得以上述对产和权利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社会资本普遍服务义务】社会资本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作协议,提供普遍、优质、持续、无差别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验收】合作项目建设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依法验收。逾期未完成或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实施单位有权要求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在限期内完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临时接管】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安全供给,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直至启动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指定合格机构实施临时接管。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的临时接管费用,可以从其获得的终止补偿中扣减。
临时接管期限内项目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接管程序终止。临时接管期限届满后项目公司解散、合并或者依法破产的,终止接管转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
第三十九条【项目重启或政府回收】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后,实施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
在一定期限内能重新选择社会资本,影响公共产品或服务提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回购。
第四十条【项目移交】合作期限结束或者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后,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将项目资产、技术、人员、资料和相关权益,以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确认项目资产功能的完整性以及知识产权和技术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配合做好项目公司应当配合运营平稳过渡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资料保存】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对合作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第四十二条【赔偿补偿】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合作的项目的财产、指令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提供合作协议约定外的公共产品或 服务的,或者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损害社会资本预期收益的,政府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或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行业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相关领域合作项目进行监管要求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监管职责】合作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合作项目进行盟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绩效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合作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合作项目的绩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开】实施单位、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依法公开披露项目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披露合作项目产出的数量和质量、经营状况等信息。实施单位应当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合作项目合同条款、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和项目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实施单位、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制】合作项目利害关系人、服务对象或社会公众认为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可以向实施单位或有关监管部门投诉,实施单位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争议解决】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社会资本与实施单位就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并难以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社会资本的法律责任】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在合作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严重危事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在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中违反政府采购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实施单位法律责任】实施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按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实施合作项目,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合作协议的正常履行的。
因实施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造成社会资本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法侓责任】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赍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已开展项目转化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本法实施前,政府参与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需要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际条约协议的协调】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 府贷款开展的政祝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 中方达成的合作内容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国防项目例外】国防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安全审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施办法】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供给“双引擎”,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在改善民生中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 施规划有关任务分工,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仍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要,在当前财政收入增速下降、规范清理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形势下,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进一步投资的潜力和空间受到制约。而且,传统政府投融资模式下,存在重投入、轻产出,重建设、轻运营维护,重准入、轻监管的问题,部分地区重复建设、公共设施使用效率不髙等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和实际效果.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政府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由社会资本负责项目的
设计、建设、投资、 融资、运营和维护,政府对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进行绩效评价,通过政府付费或者使用者付费的形式保障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与传统的投融资模式相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以下优点:
(一)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作为社会资本的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承担公共服务涉及的设计、建设、投资、融资、运营和维护等责任,政府作为监督者和合作者,减少对微观事务的直接参与,加强发展战略制定、社会管理、市场监管、绩效考核等职责,有助于解决政府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有利于打破行业准入限制,激发经济活力和创造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可以有效打破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各种不合理限制鼓励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各类型企积极参与提供公共服务,给予中小企业更多参与机会,大幅拓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发展空间,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潜力,有利于盘活社会存量资本,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公共服务资金投入渠道,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经济增长动力.
(三)有利于完善财政投入和管理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下,政府以运营补等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对价支付依据,并纳入预算管理。财政中期规划和政府财务报告,能够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公平地分担公共资金投入,符合代际公平原则,有效弥补当期财政投入不足,有利于减轻当期财政支出压力,平滑年度间财政支出波动,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意义改革举措的任务分工,财政部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工作和制度建设,会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起草,报请国务院同意,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了《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印发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关于推进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在收费公路领域推广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