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出示案卷或同案犯供述: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实务(3)

2019-08-17 13:15

证人及被害人保护制度等息息相关。无论是从我国现阶段立法及司法理论的角度出发,还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做法,均表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方式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 一般认为,可供核实的“有关证据”,既可以是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也可以是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当前,核实证据的限制主要从可核实证据的种类和分类等证据类别的角度入手,比如朱孝清将无罪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排除在可核实证据范围之外。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中,对于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由于客观性、稳定性较强,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而发生变化,同时也因为其真实性较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可能还更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因此不应对其加以限制。

对于言词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了解其鉴定意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那么,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核实鉴定意见则显然属于法条应有之义,不应加以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由于是自己作出的供述,对于不一致的矛盾本来就需要侦查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核实,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其矛盾之处。当然没有任何理由限制律师核实该证据。 对于其他言词证据,诸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4)但一些学者担心核实与供述不一致的内容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翻供、串供,对于供述不一致的内容应该限制核实。(25)因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同案犯口供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至关重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核实证据得知同案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供述后便可据此编造事实,形成相反的印证证明体系,通过翻供、串供为自己或者其他同案犯脱罪。这等于在共犯供述之间搭起了一个桥梁,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机会和纽带,也可能诱发打击报复行为,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观点可适用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然而,该观点有待商榷。其一,域外各国在对核实证据

权利进行立法时,并未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加以限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律师可以将其取得的预审案卷材料的副本复制给其顾客(26),其中显然包括同案犯口供。我国立法也未从证据类别上予以限制。其二,告知同案犯供述内容,虽然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串供,但是却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所必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庭前知悉控方证据材料,可以在与辩护人的协调方面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一是缩小争议的范围,对那些没有实质争议的证据则放弃质证:二是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借助于被告人的专业能力,形成较为完善的质证意见。事实上,由于“有些案卷材料涉及只有被告人才能解释清楚的专业知识,有些是只有被告人知晓的内幕信息,有些文字语言可以有多种角度的解释”(27),如果不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将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三是对那些前后自相矛盾的证言、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辩护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可以认识这些证据的真伪以及改变陈述的缘由等情况,形成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28)因此,对于同案犯的不一致供述也很有核对的必要。从立法意图上,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包括充分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律师知悉证据不再有任何限制,显然已经将律师辩护的阶段前移,如果不允许律师在会见时充分交流,必然有碍该立法精神的实现。因此,其核实有关

证据应当包括其需要核实的所有证据,包括与供述不一致的言词证据。其三,尽管上述限制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但对本案的直接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相当不利的,其有可能面临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权等刑罚。新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旨在更大程度上通过律师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如对证据核实的范围限制过多则无异于架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最终损害了被告人权益。最后,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也反对对核实人证予以限制,其认为该主张脱离司法实际,与控方法庭举证方式相矛盾,妨碍诉讼效率。目前各地刑事审判,公诉人举证往往采取成组举证的方式,即就某一指控事实,公诉人概述证明意旨,然后按类别罗列相关证据,说明证据出处,不会一一全部宣读证据内容。这间接损害了辩方的质证权,辩方有权要求一证一质。为了保证辩护方的质证权,同时保证诉讼的效率,各地法院普遍认可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全面了解证据信息。尤其是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如果不在庭前让被告人知悉法庭上公诉人可能举证的证据内容,庭审将旷日持久。(29)

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有没有犯罪、犯的什么罪、怎么犯罪等都十分清楚,辩护律师只要要求其实事求是陈述,就能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从而达到核实证据的目的,而根本不需要把内容不同

甚至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0)其显然忽视被告人的双重角色,忽视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辩护者的地位。有学者指出,以改革的眼光,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31)同时,如果辩护律师只能核对有罪的实物证据,会极大地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利,从辩护的角度,只有对可能无罪的证据进行核对才能更有效地保障辩护权。比如,对于无罪的实物证据来讲,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其稳定性较强,受到外部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证据的掌握并不会对控诉方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样一味的限制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故而,立法上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应当一视同仁,人为限制无罪证据的调查核实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反而有损事实真相的发现。

四、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限制路径 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有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但对核实证据的限制不应采取划分证据类别的方式,而应赋予辩护律师更多地信任,通过“存疑核实”、限制涉密信息的核实和限制核实证据的方式三方面进行。

(一)应当遵守“存疑核实”的原则

在笔者看来,辩护律师阅卷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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