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票汇: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
(2)汇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①货到付款: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赊账业务,对进口商较为有利)②预付货款: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适用于客户提出特殊加工要求或专门为客户加工的特殊商品,或一些市场上畅销而又稀缺的商品,对出口商较为有利) (3)汇付的特点:
①商业信用(银行不做担保) ②风险大
③资金负担不平衡 ④手续简便、费用低廉 ⑤是一种顺汇方式
3.托收:委托收款的简称。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承兑,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的种类:(1)光票托收:指委托人仅签发金融单据不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即提交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
(2)跟单托收:指委托人签发的金融单据中附有商业单据或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大多数采用)根据向进口人交单条件的不同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①付款交单(D/P):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人发货后,取得装运单据,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
②承兑交单(D/A):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 3.信用证付款(重要支付方式)
(1)信用证的特点:①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银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②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
③信用证是独立于其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法律文件(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不受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约束) (2)信用证的种类:
①跟单信用证:国际贸易中所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②不可撤销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较有保障,故其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
第十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1.贸易双方在洽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一般包括询盘、发盘、换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贸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2.询盘: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发出询盘的目的,除了探询价格或有关交易条件外,有时还表达了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对方接到询盘后及时作出发盘,以便考虑接受与否,这种询盘实际上属于邀请发盘。
3.发盘:对广大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发盘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已。大陆法规定,发盘需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向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不得视为发盘。
(1)构成发盘的要件(同时满足):①发盘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包括三个基本要素: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②表明经受盘人接受发盘人即受约束的意思。 (2)发盘的有效期:采用口头发盘时,除发盘人发盘时另有声明外,受盘人只能当场表示接受,方为有效。
(3)发盘生效的时间: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发盘,其法律效力自对方了解发盘内容时生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发盘其生效时间:①发信主义:认为发盘人将发盘发出的同时,发盘就生效;②受信主义:认为发盘必须到达受盘人时才生效(我国)。 (4)发盘的撤回和撤销:
①发盘的撤回:取消一项尚未送达的发盘(信件/电报):撤回通知早于或同时与发盘送达。
②发盘的撤销:取消一项已经送达的发盘(受盘人尚未发出接受通知/原发盘没有“不可撤销”字样/受盘人没有采取与发盘有关的行为) (5)发盘效力的终止:
①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②发盘被发盘人撤销。
③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即拒绝或还盘通知送达发盘人时,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④发盘人发盘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按出现不可抗力可免除责任的一般原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⑤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则该发盘的效力也可终止。 4.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成为反邀约。还盘是对发盘条件进行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还盘相当于受盘人向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发盘,还盘人成为新发盘人,原发盘人成为新受盘人。(还盘可反复进行,也可以不进行;受盘人还盘后又接受原来的发盘,合同不成立;只有受盘人可还盘) 5.接受:
(1)构成接受的要件:①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②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有条件的接收是否有效取决于:内容的修改是否是实质性的,实质性修改是指:价格、支付、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③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④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 (2)接受生效的时间: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即接受通知一经投邮或电报发出则立即生效;大陆法系采用“到达生效”,即接受通知必须送达发盘人时才能生效。 (3)逾期接受:一般情况下,逾期接受无效。
例外情况:①非营业时间造成的逾期接受;②由传递延误造成的逾期接受;③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逾期接受。
若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项预期的接受可以有效,愿意承受逾期接受的约束,合同仍可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
(4)接受的撤回或修改:先于原接受通知或与原发盘接受通知同时送达发盘人,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英美法国家接受不可撤回,原因:投邮生效)
6.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公约》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接受生效的时间,而接受生效的时间,又以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或按交易习惯及发盘要求作出接受的行为为准。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有效接受的通知到达发盘人时,合同成立;二是受盘人作出接受行为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