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基础知识(3)

2019-08-20 18:25

养路费50%—100%的罚款。

2、简易计算公式:

交通规费滞纳金= 30×1%×a×(i - 1) a——月应收缴的养路费 i——拖欠养路费的月数

滞纳金 =∑ni30×1%×a×(1 - 1)+30×1%×a×(2 - 1)+30×1%×a× (3 - 1)+??+30×1%×a×(n- 1) =30天×1%×a×n(n-1)×1/2 a——月应缴的养路费 i——拖欠养路费的月数

养路费是按月征收的,滞纳金每日收取应缴费额的1%,每月滞纳金则是30日×1%。如:某车每月应缴养路费100元,而该车连续3月未缴养路费,则滞纳金=30×1%×100×2+30×1%×100×1=90元。 三、暂收公路规费抵押金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辆行驶必须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费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根据以上规定,对未随车携带交通规费缴讫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本省籍车辆,如果车主除已经缴纳了规费的,但执法人员难以查实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暂收取抵押金。

车主在一个月内向执法机构出具了有效凭证的(包括暂收抵押金之前取得的有效凭证,也包括暂收抵押金之后取得的有效凭证),执法机构应全额退还抵押金;如果车主在一个月内不出具或不能出具有效凭证,将抵押金全额转入交通规费收入专户。

收取抵押金必须有3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并给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公路规费抵押金专用收据》。专用收据须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名。退回抵押金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认定有效后在第二联签字盖章同意退还抵押金,当事人持此联到该执法机构财务部门领取退款。当事人超过期限未办理退款的,由该执法机构财务部门根据第四联的数额,将抵押金全额转入规费收入专户,作为公路规费收入上解。

抵押金专用收据不得代替交通规费凭证使用。对同一违法事实已经收取抵押金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再收取抵押金。

暂收公路规费抵押金,只适用于本省车辆。 交通行政执法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具体交通行政行为的时效规定

(一)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执法机构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交通管理相对人在接到《暂扣证》之日起7日内接受处理。

(三)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交通管理相对人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管理机构可依法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

(四)交通管理相对人在收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机构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陈述、不申辩或不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五)交通管理相对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

事人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告知交通管理相对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和申请回避、委托代理的权利。

(六)交通管理相对人对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具体交通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交通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管理机构的处罚内容一定要与处罚依据的条、款、项相一致;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对湖北省以外的车辆实施处罚,就执行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对湖北省内的车辆实施处罚,既可执行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规章,也可执行地方性法规,但从法律效力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

(三)适用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时,其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三、执法人员如何收集证据

(一)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密切相关

1、行政相对人适格的证据。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交通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交通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

管理机构在作出具本行政行为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具本行政行为是针对谁作出的。当前企业破产增多,经济纠纷大量出现,以及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挂靠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涌现,车辆异动频繁,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查清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尤为重要。

2、确凿、充分的事实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第(三)项规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法律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凿充分,将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实施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各不相同。

3、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除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外,实施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文件设定的程序进行。如行政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告知程序,制发文书送达程序等。执法机构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和之后是否履得了告知程序,文书是否送达给了当事人等,都应当有证据证明,否则,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将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程序时,要将具体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证明人认可(签字)。如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

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纪录;是否组织了听证,应当在有关行政处理决定上体现出来,并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不论采取哪种送达方式都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作好相关的有效记录。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和行政复议中将被认为没有送达(或被认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如:采取留置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程序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同时,在执法文书送达后,签收人不是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必须调查清楚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并详细记录调查的具体情况,防止错误送达、在诉讼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二)收集证据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

合法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取证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调查取证的方式必须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方式,如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的检查等。

2、调查取证的程序必须合法。调查取证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按照规定的步骤进行。执法人员调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必须先调查取证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坚持“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取得的证据,才可能被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采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的证据,即使是确凿、充分的证据也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3、取得的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8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材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除了上述8种形式的证据,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将不被采纳。上述证据种类是反映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载体,尽管违法事实存在,但执法人员如果没有以上述形式的证据反映出来,不能认为是支持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有效证据。 4、证据的合法性还体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如书证必须是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的,在复印件上应当有出具机关或出具人员的证明;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签字认可;当事人陈述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字;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必须有被取证人的签名;鉴定结论应由鉴定机构盖章等。有些证据之间还要能够互相映证,而不能互相矛盾。上述证据缺少必备的要件,就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被认为是有效证据。

另外,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原则。执法人员必须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不能只调查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而舍弃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主观臆断预先下结论,围绕结论找证据;不能带有个人好恶和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思想去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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