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发???/B> 第一???nbsp;总则 第一???nbsp;为加快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政府的民心工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第二???nbsp;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国家或省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BR>第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城市政府总揽,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总量控制,以销定建,限价销售的原则;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BR>第四???nbsp;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 第二???nbsp;项目管理 第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要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BR>第六???nbsp;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住房项目库,搞好住宅建设项目储备。纳入项目库的住宅项目作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BR>第七???nbsp;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工程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先由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及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住房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划部门审批,???BR>余项目由市地计划部门审批???BR>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地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住宅项目库储备情况编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分解下达???BR>第八???nbsp;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组织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手续???BR>第九???nbsp;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利用已有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须经建设、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应将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集中建设???BR> 第三???nbsp;开发建设管???BR>第十???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BR>第十一???nbsp;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公房出售收入、住房补贴、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等。各地归集的公房出售收入在保证所有权单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BR>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合同及时发放政策性建房贷款???BR>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投标合同???BR>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和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BR>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各市地组织评审优化???BR>小区要有环境设计,新区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5%。合理确定建筑密度,一般以多层为主???BR>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与套型执行二类或三类标准???BR>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BR>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要大力推广使用新型墙体轻质材料和节能塑钢门窗等新产品,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BR>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BR>所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都要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BR>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BR>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宅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BR>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
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BR>
第四???nbsp;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nbsp;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BR>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BR>有关收费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价外收费、基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金,并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代扣后上交税务部门???BR>城市人民政府还要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相应减免有关费用???BR>第二十二???nbsp;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主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的决定》(鲁政发〔1996〕50号)等有关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BR>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的设施,谁经营谁投资,不列入房价。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BR>第二十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开发建设单位持开发建设合同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收费情况,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报销售价格时将《企业交费登记卡》送交发证部门???BR>第二十四???nbsp;对符合条件的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房贷
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BR>
第五???nbsp;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BR>第二十六???nbsp;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清理乱收费,确保房价构成合理。大城市房价一般控制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中等城市控制在1000元左右,小城市控制在800元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价格???BR>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一律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
住房”的名称???BR>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BR>第二十七???nbsp;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BR>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BR>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BR>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BR>4.小区内基础设
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BR>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BR>8.税金???BR>第二十八???nbsp;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高收入、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线由各市地自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许可证》购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
适用住房???BR>
第二十九???nbsp;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职工规定享受的标准出售,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销售???BR>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按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申请抵押贷款,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可申请公积金贷款???BR>第三十一???nbsp;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付清后产权归己,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BR>第三十二???nbsp;凡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房改中购房面积不足标准的职工如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BR>第三十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房屋销售时要向购房户出示入住许可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同时向购房户发放《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BR>第三十四???nbsp;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因质量原因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BR>第三十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要实行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要规范管理与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BR> 第六???nbsp;附则 第三十六???nbsp;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出售情况公开,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和审计???BR>第三十七???nbsp;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B> 第一???nbsp; ???nbsp; ???nbsp; 第一???nbsp;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nbsp; 第二???nbsp; 在本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适用本办法???nbsp;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nbsp; 第三???nbsp;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nbsp;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的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nbsp;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客观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nbsp; 第四???nbsp; 日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nbsp; 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东港区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各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第五???nbsp;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下列职责???nbsp; (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nbsp;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nbsp;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nbsp;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nbsp;
(八)负责对城市房地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及其作用服务; (九)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nbsp;
第六???nbsp;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nbsp;
第七???nbsp;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nbsp; 第八???nbs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做到房地产交易监理和产
权、产籍的管理集中统一,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nbsp;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处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nbsp; 第九???nbsp; 城市内的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必须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使用安全???nbsp; 第十???nbsp;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
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nbsp;
第十一???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由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bsp; 第二???nbsp; 房地产转让管???nbsp;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
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nbsp;
第二三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
买卖、交换和赠与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nbsp;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nbsp;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nbsp;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nbsp;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nbsp;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nbsp;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nbsp;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nbsp;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nbsp;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nbsp;
(八)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nbsp;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nbsp;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nbsp;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
可分割???nbsp;
第十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nbsp;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nbsp;
第十八条 出售、出租、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要按国家和市
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nbsp;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人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nbsp;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预售的商品房,应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nbsp;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bsp;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
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nbsp;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nbsp; 第三???nbsp; 房地产租赁管???nbsp;
第二十一???nbsp;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nbsp;
第二十二???nbsp;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地产,应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
地产租赁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nbsp;
租赁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
办理租赁立契审核手续???nbsp;
第二十三???nbsp; 租赁契约,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租金交
纳方式、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nbsp;
第二十四???nbsp;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租赁???nbsp;
(一)房屋分割出租; (二)柜台出租; (三)场地出租;
(四)利用房地产进行承包经营、联营等???nbsp;
第二十五???nbsp;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nbsp; (三)有产权、使用权或租赁纠纷的???nbsp; (四)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出租的???nbsp;
第二十六???nbsp; 租赁双方责任???nbsp;
(一)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契约,一方需终止,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商定补偿损失???nbsp; (二)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如需改变,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
损坏设施应予赔偿;
(三)租赁契约期满,如出租人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权;
(四)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终止时,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注
销手续???nbsp;
(五)租赁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治安责任???nbsp;
第二十七???nbsp;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出卖房屋使用权或将承租的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带房入股联营,以及擅自拆改
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nbsp;
(三)承租人不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的???nbsp;
第二十八???nbsp;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nbsp;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地产再行转租
???nbsp;
第二十九???nbsp; 利用承租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可办理工